陈某于2003年8月11日进入某物业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日,双方续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从事副经理岗位;2014年1月1日,双方又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12月4日,该公司与陈某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陈某于2019年12月5日前办理完结工作交接及相关离职手续;物业公司向陈某支付经济补偿43万元。协议书中还写明:“本协议签署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
陈某离职后认为,自己离职前作为该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考勤及加班审批事项,掌握了自己加班的证据。这些证据表明,其上班期间不仅工作日加班加点,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亦存在加班的事实,该公司一直未支付加班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仅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不涉及加班费,而且协议是公司胁迫自己签订的。因此,陈某诉至仲裁委,请求裁决该公司向其支付入职以来的加班费。但陈某在仲裁处理过程中并未举证证明公司有胁迫行为。
物业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系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劳动争议的一次性解决,虽然该公司支付给陈某的款项名目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实际包含了加班工资。而且,该协议也约定了该公司向陈某支付该笔款项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劳动争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某再向该公司主张加班工资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据查,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陈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