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民政局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
为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民政政务服务事项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对全县社会组织住所使用权证明开展告知承诺制,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适用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
纳入此次的证明事项为:全县社会组织住所使用权证明。该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全县社会组织具有合法稳定的住所。涉及该项证明的行权事项为:
1.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2.社会团体住所变更登记;
3.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4.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变更登记。
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证明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国家、省和市对告知承诺制证明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告知承诺内容
(一)告知内容包括办理事项的名称、设定证明的依据、证明的用途、承诺的方式、不实承诺可能承担的责任等;
(二)承诺内容包括申请人已知晓告知事项、符合相关条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责任以及承诺意思表示真实等。
三、告知承诺方式
(一)告知方式。通过洪雅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向申请人展示实行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将告知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二)承诺方式。申请人知晓告知承诺内容,愿意做出承诺的,以《住所使用权证明告知承诺书》的方式确认需要个人承诺内容。
四、办理流程
(一)现场办理。申请人在洪雅县市民中心民政窗口提供的《住所使用权证明告知承诺书》上书面承诺并签字确认,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一并提交经办服务窗口。
(二)信息校验。逐步实现与公安、住建等部门重点数据共享,以数据共享方式校验承诺信息的真实有效性。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做出不实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五、监管机制
建立健全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县民政局将通过现场核查确认、电话核查确认、政府部门间内部核查和部门间行政协助等方式,在许可事项作出后一定时限内对申请人的承诺内容予以核实。一旦核实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应及时中止审批进程,或依法撤销相关审批决定,以防因申请人不实承诺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承诺的,要依法给予警告或处罚,并将虚假承诺人纳入失信黑名单。
附件:1洪雅县民政局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事项
2. 住所使用权证明告知承诺书
洪雅县民政局
2021年4月21日
附件1
洪雅县民政局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事项
序号 |
证明事项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实用范围 |
取消后办理方式 |
类别 |
索要单位 |
出具单位 |
1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和住所变更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县民政局 |
不动产登记中心、第三方 |
县本级 |
申请人书面告知承诺 (部门间核查确认) |
行政法规设定的证明事项 |
2 |
住所使用权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和住所变更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 登记申请书;(二) 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 场所使用权证明……”;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县民政局 |
不动产登记中心、第三方 |
县本级 |
申请人书面告知承诺 (部门间核查确认) |
行政法规设定的证明事项 |
附件2
住所使用权证明告知承诺书
洪雅县民政局:
本单位(人) 在办理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文件。本单位(人)信用良好,现申请适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并就住所情况向登记管理机关承诺如下:
1.社会组织名称为:洪雅县XX会,住所地址为: 洪雅县XXX ;
2.该住所产权性质为: 办公/商用 ,产权人为: XXX ;
3.社会组织取得该住所使用权的方式途径为:无偿提供 /租赁;
4.住所使用时间为 : XX年X月XX日-XX年 X月XX日 ;
5.登记机关如需现场核实,我方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为: 。
以上信息真实有效,如民政部门在核实过程中发现承诺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承诺人自愿承担提供虚假承诺的法律后果。
承诺单位(人):
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