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洪雅县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 知 | ||||||||||||||||||
2016-04-18 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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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单位、部门: 《洪雅县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洪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3月30日 洪雅县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规范地下水开采秩序,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四川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58号)、《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洪雅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的水体(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 第三条地下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注重保护、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水务局负责全县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监督管理。环保、国土、住建、规划、发改、工商质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监督和举报无序开采、浪费及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禁止从事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一切活动。对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的,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治理。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河流水电开发规划、重大产业布局以及工业园区的布局等,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与区域和流域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七条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凭取水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水资源费与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不重复征收。矿井取(排)水用于生产的以及矿井非临时应急取(排)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县水务局应当会同国土、住建、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地下水分布状况及开采现状的需要,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和限制开采区,按程序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取水管理 第九条地下水取水许可实行分级管理。其中,同一项目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取水口设计取水能力在每天1000立方米以下(不含1000立方米)的,由县水务局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水务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依法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下列情形取用地下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外,因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用地下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产安全,必须临时取(排)地下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危害,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三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水资源费征收管理相关规定和标准,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章 取水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取用地下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属于备案项目,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三)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材料; (四)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材料;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及审查意见,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表; (六)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当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需要设置排污口的,申请人在提出取水申请的同时,应一并提出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五条取水许可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县水务局应当征求县住房建设局的意见,县住房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水务局回复意见。 第十六条县水务局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取水申请的审查意见, 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第三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七条县水务局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相关取水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严禁未取得取水批准文件的单位或个人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九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30日后90日前向县水务局申请取水验收。 申请人申请验收时,应当向县水务局报送下列资料,经县水务局审核同意后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县水务局出具的取水批准文件; (二)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取水单位或个人与凿井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凿井施工成井报告(包括用途、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三)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与计量认证情况; (四)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五)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县水务局在收到申请验收有关材料20日内,对取水工程和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出具验收意见。取水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取水。 第五章 节约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3日内报告县水务局。 第二十二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取水单位或个人取用地下水,应在批准的取水计划范围内取水。超计划取水的,按照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严格执行地下水超采区域的限采管理,对超采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对已经批准的逐步关停。 第二十四条建设地下工程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五条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停用、报废的深井、弃井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情况报县水务局备查,并在水政执法人员监督下,按规定封井。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环保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县水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地下水水位、水质监测网络,对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资源实行动态监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县水务局应当加强对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县水务局及其水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水政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行政处罚权等职权。 第三十条县水务局应当建立水政巡查制度,加强对取用地下水单位取水工程建设情况、取排水情况的检查;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第三十一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水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不得阻碍水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县水务局、县级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依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由县水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洪雅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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