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洪雅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管理办法》的通知 | ||||||||||||
2015-03-03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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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洪雅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单位、部门: 《洪雅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管理办法》已经县十七届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洪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3月1日 洪雅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县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四川省依法治省纲要》、《眉山市依法治市纲要》、《洪雅县依法治县纲要(2014—2020年)》等有关规定,参照《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团管理办法〉的通知》(眉府办发〔2014〕72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洪雅县政府法律顾问团成员(以下简称“法律顾问”)的遴选聘任、工作方式、服务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法律顾问遴选和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法律顾问在县政府法制办公室领导下,为县政府及其部门涉法事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参与县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调查研究、法律论证; (二)参与县政府重大经济项目、投资项目谈判和重大维稳涉诉信访问题处置; (三)参与县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和制定修改; (四)草拟、审查、修改合同协议; (五)接受委托,代理重大、疑难行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 (六)参与县政府领导接访过程中的解释答疑工作。 第五条 遴选聘任法律顾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六条遴选聘任法律顾问应当综合考虑选聘人员学历、履历、专业特长以及个人的职业操守,并考虑年龄结构、行业比例等因素。 第七条 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纪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二)受过系统的理论教育,具有良好的理论素养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在所从事的教学、研究或法律实务工作等领域具有专业影响力; (三)法律实务工作者,应当具有法律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上工作经历; (四)无刑事犯罪记录,近5年内未受过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行业处分; (五)年龄一般应在3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六)身体健康。 第八条 遴选法律顾问采取公开遴选和定向遴选方式相结合。 公开遴选是向社会公告遴选条件并接受个人报名,对符合条件的报名者进行择优聘任。 定向遴选是向在法学理论、法律实务、政府法制、经济建设、社会管理、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专家、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等发函邀请。 第九条 遴选聘任程序: (一)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名义向社会发布公告进行公开遴选,或发函邀请相关专家、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进行定向遴选; (三)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汇总遴选人员资料,提出复核意见,择优拟定法律顾问候选人员名单; (四)将法律顾问候选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法律顾问人选名单报县政府审定; (六)县政府决定聘任的,颁发聘书。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实行聘任制,任期3年,可以连续聘任,人数不超过7人。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工作采取会议工作制和委托服务制,通过参加全体成员会议、具体事项专门会议、协调会、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和专题研究论证等活动,或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出具法律顾问意见书。 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保密及相关工作规定; (二)忠于职守,维护政府合法权益; (三)独立发表意见、建议; (四)认真、细致、公正、高效完成承办的各项事务; (五)与承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六)按时参加法律顾问活动,不得无故缺席; (七)不得以法律顾问名义对外宣传,从事商业活动; (八)未经许可不得以法律顾问名义披露、泄露政府信息; (九)不得利用法律顾问的便利条件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其他利益; (十)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县政府予以解聘: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纪律被刑罚、处分或剥夺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六)从事其他损害政府合法权益活动的。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法律顾问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或其他违法行为,可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举报。其中,对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还可以向县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为法律顾问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对法律顾问履职情况以及社会效果等进行综合考评和监督。 第十六条法律顾问提供的法律服务,县政府支付一定报酬。具体支付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县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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