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朱聚辉驾驶川BFWXXX机动车辆抛洒滴漏行为的处罚决定 | ||||||||||||||||||
2014-08-04 作者: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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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申请公开2014-5-16洪城[2014]14号 当事人:朱聚辉;住所:四川省绵阳市城区青义镇;邮政编码:621000。 2014年5月15日下午18时许,当事人朱聚辉驾驶机动车川BFWXXX在新广场南路运载石头过程中车辆未采取密闭措施。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2、机动车川BFWXXX未采取密闭措施的现场照片 2014年5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王娇驾驶川BFWXXX机动车辆在洪雅县新广场南路运载石头过程中未采取密闭措施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抛洒滴漏的行为。根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罚款:1500元(壹仟伍佰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内,到洪雅县城乡综合执法大队(地址: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下正街214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洪雅县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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