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洪雅县县域商业体系建设行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 ||||||||||||||||||
2023-02-24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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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商务和康养产业发展局 洪雅县财政局 洪雅县乡村振兴局 关于印发《洪雅县县域商业体系建设行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级各相关单位(部门): 《洪雅县县域商业体系建设行动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洪雅县商务和康养产业发展局 洪雅县财政局 洪雅县乡村振兴局 2023年2月24日 洪雅县县域商业体系建设行动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域商业体系建设行动项目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四川省商务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乡村振兴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县域商业建设项目管理细则>和<四川省农产品供应链建设项目管理细则>的通知》(川商市建〔2022〕16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县域商业体系建设行动项目专项资金是指2022年中央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县域商业体系建设行动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方向 (一)支持洪雅县物流共配中心建设。 (二)支持集贸市场标准化改造提升项目。 (三)支持柳江镇商贸+旅游+农产品综合体项目建设。 (四)支持藤椒冻库及配套设施建设。 (五)支持“快递进村”建设项目。 (六)支持洪雅县生鲜超市连锁建设项目。 对中央和省级财政其他资金已支持过的项目,原则上不重复支持。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建设、设备购置安装、信息系统开发运用、业务培训等与项目建设实施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采取以奖代补方式。补助资金比例不得高于项目投资总额的30%,单个项目最高补助资金不超过500万元。 (二)专项资金使用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和统筹。 (三)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征地拆迁,不得用于支付罚款、捐款、赞助、投资、偿还债务以及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专项资金由县商务和康养产业局、县财政局、县乡村振兴局共同管理。县商务和康养产业局为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项目实施进度、工程质量、支持政策落实等情况。县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拨付管理,对专项资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绩效评估。县乡村振兴局负责将县域商业体系建设纳入洪雅县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加大指导和考核力度,严格逗硬奖惩,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审批和拨付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承办单位(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洪雅县境内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产权明晰,管理规范,具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三年内无违法或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符合专项资金申报条件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和拨付。 (一)入围项目开工即拨付补助资金的30%,项目进度过半拨付补助资金至50%,项目完工后拨付补助资金至80%,验收通过后拨付剩余20%补助资金。 (二)由承办单位(企业)将资金拨付请示等相关项目资料报县商务和康养产业局;经县商务和康养产业局审核、县财政局复核无误后,按程序拨付资金。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与验收 第九条 项目完成后,由项目实施单位(企业)向县商务和康养产业局报送书面验收申请。县商务和康养产业局组织县财政局、县乡村振兴局等部门进行初步验收,验收通过后书面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于2023年12月底前实施完毕;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承办单位(企业)不得随意调整项目,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需经同级商务、财政、乡村振兴部门同意,按照规范程序由市(州) 商务、财政、乡村振兴部门共同组织调整和变更,于变更项目决定之日起 1个月内,按照上述程序报商务厅、财政厅、省乡村振兴局备案。终止项目及因项目变更取消的项目,其已发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原则上由项目实施单位自行负担。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县商务和康养产业局、县乡村振兴局、县财政局应认真做好项目申报和资金监管工作,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安全和资金使用绩效。 第十二条 项目承办单位(企业)收到财政补助资金后,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会计、财政法规及现行财务制度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将全额追回已拨付的款项。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行为,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24日起实施,至2025年12月31日完毕止。由县商务和康养产业局、县乡村振兴局、县财政局负责解释,如遇有关政策调整将作相应变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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