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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眉洪环法行罚字〔2025〕3号)
2025-04-21   点击数:  
 索 引 号  1506129692/xhjbhj/2025-0001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5-04-21
 发布机构  洪雅县生态环境局  有效性  有效

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洪环法行罚字〔20253


当事人名称:   洪雅县洪川镇筑祥机砖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1423678380756X       

法定代表人:  徐远德                                

地址:    洪雅县洪川镇祝山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41016日对你厂(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厂从20231113日开始未对脱硫塔排放口颗粒物CEMS进行校准,实测浓度长期稳定在4.5mg/m³左右。20241016日,现场测试将采样平台上烟尘仪从W(工作状态)调至Z(零点状态)后,颗粒物实测浓度仍为4.5mg/m³左右,未归零。经眉山市洪雅生态环境局委托,四川中望正检环境检测有限公司于20241017日对你厂脱硫塔排放口CEMS开展比对监测,《检测报告》(川中正检字﹝2024﹞10070号)显示颗粒物相对误差为-60.2%,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中“9.3.8准确度验收技术要求(20mg/m³<排放浓度≤50mg/m³时,相对误差不超过±30%)”,颗粒物CEMS未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检测报告》(川中正检字﹝2024﹞10070号)、《校准记录》等证据为凭。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采纳情况

2025331日,我局以《眉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眉洪环罚告字〔2025〕3号)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厂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厂于202541日收到告知后,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项和《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2年版)》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49800.00元(大写:肆万玖仟捌佰元整)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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