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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农(渔政)罚〔20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 ||||||||||||||
2025-03-06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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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渔政)罚〔2025〕3号
当事人: 刘*银 住所(住址):四川省洪雅县将军镇高岩村****** 身份证件号码:51112719******1214 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1月22日14:00许,刘*银携带路亚杆2根、纺车轮以及2个单锚钩组成的锚鱼工具,到洪川镇青衣江段高岩旧大桥上游约100米处,坐皮划艇涉水到青衣江江心岛水域,手持钩刺耙刺,将锚钩抛掷到雅鱼聚集活动水域,拉扯孚线,使锚钩刺入鱼体后进行捕捞; 捕捞时间约3个半小时,捕捞渔获物齐口裂腹鱼(俗称:雅鱼)3条重6.8千克,后被执法人员现场挡获。 当事人刘*银捕捞的水域属于我县天然水域,禁捕水域(洪雅县天然水域十年禁捕期: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当事人刘*银使用的渔具属于《农业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文件中禁止使用的渔具:钩刺耙刺,《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发布四川省天然水域禁用渔具和禁用捕捞方法名录的通告》(川农函〔2022〕347号)文件中禁止使用的渔具:耙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理应给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信息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案件相关照片3页,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基本事实。 2025年2月2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刘*银送达了《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渔政)罚告听〔2025〕3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五日内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听证申请。 当事人刘*银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本机关认为:鉴于当事人被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后,拒不配合接受检查,仍然继续实施违法捕捞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渔业水产)》(川农规〔2024〕5号)第2条第1种适用情形“符合依法从轻情形的;或者渔获物不足15公斤的”之处罚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渔获物6.8千克; 二、罚款4900.00元(大写肆仟玖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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