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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农(农药)罚〔2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 ||||||||||||||
2025-05-30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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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农药)罚〔2025〕2号
当事人:周X梅 身份证号码:51382419XXXXXX5429 联系电话: 137XXXX3807 住 所:四川省洪雅县花溪镇禹王路X号 当事人在猕猴桃生产环节中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5月8日10时07分,执法人员经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对位于洪雅县中保镇平乐村X组周X梅猕猴桃种植园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猕猴桃生产环节中使用了“2%春雷霉素水剂”,(该产品原产国:日本,原大包装生产企业:日本北兴化学工业株式会社,分装企业:江门市植保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 :PD54-87,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粤)0027,产品标准号:GB/T 34774-2017,商标:加收米,总有效成分含量:2%,剂型:水剂,毒性:低毒,规格:1升/瓶,生产日期:20240908,,分装日期:20241010,批号:K410.10 0004472,质量保证期:2年,作物/场所:番茄、黄瓜、水稻,防治对象:叶霉病、角斑病、稻瘟病),“33.5%喹啉铜悬浮剂”(该产品生产企业:興農薬業(中國)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 :PD20150445,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沪)0004,产品质量标准号:Q31/0120000105C027-2021,商标:净果精,总有效成分含量:33.5%,剂型:悬浮剂,毒性:低毒,规格:500克/瓶,生产日期及批号:20240807 4801,质量保证期:2年,作物/场所:黄瓜、柑橘树、马铃薯,防治对象:霜霉病、溃疡病、早疫病)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之规定,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当事人未使用完的涉案农药产品进行了就地存放登记保存。2024年5月9日,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通过对当事人库房的检查,询问了当事人,调取了相关证据。现查明,当事人于2025年4月初从眉山市丹棱县购进该涉案农药产品“2%春雷霉素水剂”农药产品4瓶,共计4升, “33.5%喹啉铜悬浮剂”农药产品5瓶,共计2500克。第二天上午在猕猴桃生产环节中使用了“2%春雷霉素水剂”1瓶,共计1升,“33.5%喹啉铜悬浮剂”2瓶,共计1000克。检查发现当事人没使用完的农药产品“2%春雷霉素水剂” 库存3瓶,共计3升,“33.5%喹啉铜悬浮剂”库存3瓶,共计1500克,全部已作就地存放登记保存。 经查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共2页,证明当事人使用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等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询问笔录,共1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以及购入价格等事实。 证据四:本机关制作并送达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共3页,证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登记保存的物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 2025年5月16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农药)罚告〔2025〕2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之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药)》序号24“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符合依法从轻情形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之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药)》序号24“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符合依法从轻情形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将“2%春雷霉素水剂”和“33.5%喹啉铜悬浮剂”农药产品用于猕猴桃树上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按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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