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其他法定信息>>执法监管>>正文 |
洪农(兽药)罚〔202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 ||||||||||||||
2025-05-30 点击数: |
||||||||||||||
|
||||||||||||||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兽药)罚〔2025〕1号
当事人:洪雅县xxx兽药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洪雅县xxx兽药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xxxxxxxxxx 住所(住址):四川省洪雅县余坪镇x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郑x祥 身份证件号码:513824xxxxxxxx2131 当事人经营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的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5月14日10时20分,全市农资市场专项执法交叉检查时,执法人员在洪雅县余坪镇xx街洪雅县xxx兽药经营部现场通过国家兽药综合查询App的国家兽药二维码公众查询扫描检查以下3种兽药“兽药1:板蓝根注射液(标称:四川新家园动物保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50305,批号250301,规格10ml×10支,批准文号:兽药字220825098)、兽药2:黄藤素注射液(标称:湖南省畜牧兽药研究所,生产日期20241015,批号20241015,规格10ml×10支,批准文号:兽药字193676146)、兽药3:氟苯尼考注射液(标称:江西一领药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0920,批号20240907-1,规格10ml×10支,批准文号兽药字140432546)”的电子追溯码(二维码),但未显示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号、兽药GMP证号、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等兽药二维码追溯信息。上述3种兽药电子追溯码(二维码)尚未在国家兽药产品追溯系统中入库,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210号》关于国家兽药产品追溯系统实施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码(二维码)标识制度的要求第(一)、第(二)点进行兽药产品经营的行为。 根据《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兽药产品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之规定,上述三种兽药为假兽药。执法人员对涉案兽药产品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2025年5月14日,本机关立案。 2025年5月15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2025年5月19日,当事人向本机关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出库记录。 经查,当事人2025年4月8日从四川新xx动物保健科技有限公司进购“板蓝根注射液”半件(20盒)进价208元,售价15元/盒。2025年4月9日从上门推销的兽药业务员处购买“黄藤素注射液”5盒,进价6元/盒,售价10元/盒,“氟苯尼考注射液”10盒,进价10元/盒,售价15元/盒。三种兽药货值总额为500元。2025年4月8日至2025年5月14日,当事人按10元/盒,共计售出2盒“黄藤素注射液”,销售金额为20元,即违法所得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实施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涉案兽药照片1份,证明涉案兽药为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假兽药)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的兽药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所销售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的兽药的来源、数量、去向; 证据五:进货发票1份,证明了当事人进购兽药的来源、数量、货值金额; 证据六:销售台账1份,证明药品去向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5年5月21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兽药)罚告〔2025〕1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洪雅县xxx兽药经营部经营应当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的兽药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兽药产品未按要求使用电子追溯码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处罚”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之规定。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参照《四川省农业厅行政体和处罚裁量标准(兽药)》序号2“无上述情形,首次生产假、劣兽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首次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该批次兽药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兽药产品:板蓝根注射液20盒、黄藤素注射液3盒、氟苯尼考注射液10盒。 二、没收违法所得20元(大写:贰拾元整)。 三、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即罚款1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按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5月30日
|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