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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农(渔政)罚〔2021〕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2021-07-26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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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渔政)罚〔2021〕3号
当事人:宋**,男,汉族,1979年6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7197906******,住洪雅县槽渔滩镇青江村*组。 当事人宋**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宋**,洪雅县槽渔滩镇青江村(原洪安村)人,于2021年7月15日11时许,从家携带购买的网具(撒网1副)徒步到洪安坝青衣江河道涉水进行撒网捕鱼,先后撒下2网,捕捞至12时被槽渔滩派出所现场挡获。我局接案后,立即开展立案调查,执法人员亮明执法身份后依法对当事人宋**进行了笔录调查,并对捕捞现场、捕捞工具和渔获物进行指认、勘验称重等。当事人宋**违法捕捞位置位于槽渔滩镇青江村10组(原洪安村)青衣江河段,捕捞时长约30多分钟,捕捞河段长约30米左右,共捕获渔获物0.67公斤(鲤鱼3条、白缘鰑6条、红尾副鳅20条、杂鱼31条),其中部分渔获物是徒手在石缝中抓获的。青衣江属于我县天然水域,2021年7月15日正处十年禁捕期(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违法捕捞工具为单层撒网,网目尺寸大小为4.1cm,由于渔获物已死亡,指认和称重后在当事人见证下进行掩埋拍照留证。当事人宋**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宋**2021年7月15日11时许在槽渔滩镇原洪安村青衣江河段撒网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7月15日现场捕捞网具(撒网1副),现场捕获的渔获物(0.67公斤); 2.2021年7月15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1页; 3.2021年7月15日至7月19日案件证据照片,8张; 4.2021年7月15日询问笔录,1份共3页; 5. 2021年7月15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1页; 6.2021年7月15日当事人身份信息采集表1页。 上述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我局在案件调查中已告知当事人宋**的相关权利义务,当事人知晓并签字确认。2021年7月2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宋**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渔政)罚(告)〔2021〕3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已构成了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宋**被挡获后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属初犯,所捕渔获物较少,对渔业资源破坏较小,为弥补自己过失,自愿在槽渔滩镇青衣江进行渔业生态修复,增殖放流鲤鱼苗1000余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四款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之规定,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2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符合依法从轻情形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捕捞工具(撒网1副); 2.没收渔获物0.67公斤; 3.处罚款¥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政务服务中心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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