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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农(渔政)罚〔2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08-10   点击数:  
 索 引 号  1506129692/xnmj/2021-0004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1-08-10
 发布机构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有效性  有效

当事人:袁**,男,汉族,19681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71968******,住洪雅县柳江镇孔坝村2组。

当事人袁**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袁**,洪雅县柳江镇孔坝村人,于202172114时许, 从家携带几年前购买的网具(刺网1副)徒步到孔坝村斑竹林大桥处余沟河段涉水进行定置刺网捕鱼,先后定置2,收网取鱼2,捕捞至16时许被柳江镇巡河人员现场挡获。我局接案后,执法人员亮明执法身份后立即开展立案调查,依法对当事人袁**进行了笔录调查,并对捕捞现场、捕捞工具和渔获物进行指认、勘验称重等。据调查,当事人袁**捕捞位置位于柳江镇孔坝村余沟河段,属于我县天然水域。捕捞时长约2小时,捕捞河段长约100米,共捕获渔获物0.36公斤(桃花鱼、白条等)。捕捞时间正处十年禁捕期(202111日至20301231日),违反了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捕捞工具为单层刺网(长40×0.6米),网目尺寸2.2厘米,经认定不是禁用渔具,但违反了最小网目尺寸使用规定。由于渔获物已死亡,指认和称重后在当事人见证下进行掩埋拍照留证。当事人袁**对违法捕捞事实供认不讳。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袁**202172114时至16时左右,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和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721日现场捕捞网具(撒网1),现场捕获的渔获物(0.36公斤)

22021721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1页;

32021721日至730日案件证据照片,10张;

42021721日询问笔录,1份共5页;

5. 2021721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1页;

62021721日当事人身份信息采集表1页。

上述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我局在案件调查中已告知当事人袁**的相关权利义务,当事人知晓并签字确认。20218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袁**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渔政)罚(告)20214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袁**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已构成了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袁**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所捕捞河道位于小溪沟,对渔业资源造成的破坏较小,被挡获后积极配合接受调查,主动供述禁捕以来有过三次捕捞,所捕渔获物很少,并积极承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悔错表现(放生鱼苗1000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综上所述,当事人袁**的违法行为符合依法从轻情形。从违法条款来看,当事人袁**既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又违反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水产)》第2条第一款、第3条第一款处罚裁量标准规定,鉴于两条第一款的处罚数额相同,本案参照第2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符合依法从轻情形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捕捞工具(刺网1);

2.没收渔获物0.36公斤;

3.处罚款¥5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政务服务中心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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