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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眉洪农(植物检疫)罚〔2022〕3号 | ||||||||||||||
| 2022-03-17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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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洪农(植物检疫)罚〔2022〕3号 当事人:洪雅县xx种子经营部 经营者:xxx 性别:女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xxxx 住 址: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北街xx号x幢x单元xxx号 经营地址:洪雅县洪川镇张花园综合大市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3xxxxxxYE6R) 当事人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杂交玉米种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 2022年3月1日,洪雅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对位于洪雅县洪川镇张花园综合大市场的洪雅县xx种子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调运杂交玉米种“川单416”(标称种子生产经营者:四川省福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物种类:玉米,种子类别:杂交种(大田用种),审定编号:川审玉2006009,生产经营许可证号:B(川)农种许字(2006)第0284号,产地:四川,检疫证编号:5120212021001007,种子批号:FKY008,净含量:1kg,检测日期:2021年11月,质量保证期:10个月)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次杂交玉米种检疫的相关证明,经执法人员与受托人清点,共计8袋8千克,该批次杂交玉米种应当认定为未依照《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杂交玉米种,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杂交玉米种,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二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经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的规定,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该批次杂交玉米种进行了异地登记保存。2022年3月2日,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通过对当事人经营门市的现场检查,询问了受托人,调取了相关证据。现查明,四川福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汽运给受托人底亚辉发的杂交玉米种“川单416”:2022年1月7日发了2件100袋,2022年1月9 日发了3件150袋,每袋1kg ,受托人一共进了250袋250千克,进货价人民币15元/袋,市场销售价人民币26.00元/袋,当事人一共销售242袋242千克,累计销售收入6296.00元。检查发现的杂交玉米种“川单416”8袋8千克已作异地登记保存。 2022年3月7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眉洪农(植物检疫)告〔2022〕3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所委托的代理人是合法代理人的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杂交玉米种的名称、数量等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销售台帐、询问笔录,共11页,证明当事人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杂交玉米种的名称、数量以及进货价格等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种子进货凭证打印件,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杂交玉米种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等事实。 证据六:本机关制作并送达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共1页,证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对登记保存物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杂交玉米种,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二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经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的规定,依据《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植物检疫)》序号1“已经检疫,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种子、苗木,但能配合检疫机构进行复检的;或报检过程中故意瞒报、谎报的,可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缴款书指定的银行(收款人:洪雅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洪雅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户:5839012000001298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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