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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农(兽药)罚〔2024〕1号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2024-04-01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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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兽药)罚〔2024〕1号
当事人:洪雅县xx兽药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洪雅县xx兽药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xxxxxxxxxx 住所(住址):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xxx街x号附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 身份证件号码:511127xxxxxxxx0076 当事人经营劣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3月15日10时30分,洪雅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对位于洪雅县洪川镇xx街xx号xx兽药经营部门店进行执法检查,在其货架上发现经营的兽药产品:“柴胡注射液”,该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名称:芮城县维尔富兽药有限公司,兽药批准文号 :兽药字040375137,生产批号:202201003,规格:10ml/瓶(相当于原生药10克),包装:10mlx5支/盒,生产日期:2022年01月09日,有效期至:2024年01月08日,该兽药产品已于2024年1月9日过期。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之规定,该兽药经营部所经营的“柴胡注射液”已超过有效期,属于劣兽药。执法人员对该涉案兽药产品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2024年3月15日,本机关立案。 2024年3月1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2024年3月20日,当事人向本机关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出库记录。 经查,当事人2022年2月25日从山西芮城县维尔富兽药有限公司购进一批兽药,其中购买“柴胡注射液”(兽药字040375137,生产批号:202201003)一箱(120盒),进价126元。2022年3月至2023年9月,当事人按1.2元/盒,共计售出110盒,库余10盒,货值金额为144元。超过有效期后(2024年1月9日后)无该兽药的销售记录,即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实施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涉案兽药照片1份,证明涉案兽药为劣兽药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劣兽药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所销售劣兽药的来源、数量、去向; 证据五:进货发票1份,证明了当事人进购兽药的来源、数量、货值金额; 证据六:销售台账1份,证明药品去向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4年3月21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兽药)罚告〔2024〕1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洪雅县xx兽药经营部经营劣兽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参照《四川省农业厅行政体和处罚裁量标准(兽药)》序号2“无上述情形,首次生产假、劣兽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首次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该批次兽药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山西芮城县维尔富兽药有限公司购进兽药“柴胡注射液”(兽药字040375137,生产批号:202201003)10盒; 二、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即罚款288元(大写:贰佰捌拾捌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按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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