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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农(农药)罚〔2024〕3号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05-27   点击数:  
 索 引 号  1506129692/xnmj/2024-0003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4-05-27
 发布机构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有效性  有效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农(农药)罚〔2024〕3号


当事人:洪雅县XX农资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洪雅县XX农资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3XXXXXXXXXX      

经营场所:洪雅县东岳镇新街X号洪雅县XX农资店

经营者:熊X           

身份证件号码:513824XXXXXXXX5110

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5月13日10时35分,在全市农资交叉执法检查中,执法人员经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对位于洪雅县东岳镇新街X号洪雅县XX农资店进行执法检查,在店铺内发现农药产品:“ 200克/升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乳油”(该产品标称登记证持有人:重庆依尔双丰科技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 :PD200080447,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渝)0004,产品质量标准号:GB/T 35671,商标:双丰猪秧尽,总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氯氟吡氧乙酸200克/升,剂型:乳油,毒性:低毒,规格:10毫升/袋,生产日期及批号:202110081281,质量保证期:2年);10%乙羧氟草醚乳油”(该产品标称委托企业名称及其登记证持有人:郑州大农药业有限公司,受托企业名称:眉山金广地作物保护科技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72922,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川)0066,产品标准证号:GB 28156-2011,商标:弋获,总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乙羧氟草醚10%,剂型:乳油,毒性:低毒,规格:10毫升/袋,生产日期及批号:20220104,质量保证期:2年);“45%代森铵水剂”(该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名称:菏泽茂泰瑞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84118-11,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鲁)0175,产品标准号:Q/371725MTRN008-2018,商标:茂泰瑞农,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代森铵45%,剂型:水剂,毒性:中等毒,规格:800克/瓶,生产日期及批号:2022013002,质量保证期:2年);“1.8%阿维菌素微乳剂”(该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济南中科绿色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51650,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生许(鲁)0034,产品标准号:Q/370102JZL033-2015,商标:透皮,有效成分含量:阿维菌素1.8%,剂型:微乳剂,毒性:低毒,规格:1000毫升/瓶,生产日期及批号:2022010204,质量保证期:2年)质量保证期两年已过,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清点,货柜及库房内:“200克/升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农药产品19袋,共计190毫升;“10%乙羧氟草醚”农药产品7袋,共计70毫升;“45%代森铵”农药产品11瓶,共计8800克;“1.8%阿维菌素”农药产品9瓶,共计9000毫升。该批次农药产品应当认定为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行为按经营劣质农药处理。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该批次三种农药产品进行了异地登记保存。2024年5月13日,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通过对当事人经营门市的现场检查,询问了当事人,调取了相关证据。现查明,2023年4月3日,当事人从洪雅县XX农资店进该批次三种农药产品,“200克/升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乳油”购入20袋,每袋10毫升,进货价人民币1.00元/袋,销售价人民币2.00元/袋,当事人在产品过期之前销售了1袋,销售收入是2.00元;“10%乙羧氟草醚乳油”购入20袋,每袋10毫升,进货价人民币0.20元/袋,销售价人民币1.00元/袋,当事人在产品过期之前销售了3袋,销售收入是3.00元;“45%代森铵水剂”购入1件12瓶,每瓶800克,进货价人民币8.00元/瓶,销售价人民币10.00元/瓶,当事人在产品过期之前销售了1瓶,销售收入是10.00元;2023年8月10日在峨眉山市XX农资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1.8%阿维菌素微乳剂”2件24瓶,每瓶1000毫升,进货价人民币30.00元/瓶,销售价人民币40.00元/瓶,当事人在产品过期之前销售了15瓶,销售收入是600.00元。以上四种农药产品过期之后当事人没有销售该批次四种农药产品,无违法所得,该批次“200克/升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乳油”农药产品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38.00元;“10%乙羧氟草醚乳油”农药产品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17.00元;“45%代森铵水剂”农药产品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110.00元;“1.8%阿维菌素微乳剂”农药产品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360.00元。检查发现的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200克/升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乳油”农药产品19袋,共计190毫升;“10%乙羧氟草醚乳油”农药产品17袋,共计170毫升;“45%代森铵水剂”农药产品11瓶,共计8800克;“1.8%阿维菌素微乳剂”农药产品9瓶,共计9000毫升已作异地登记保存。

经查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四种农药产品:“ 200克/升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乳油”,“10%乙羧氟草醚乳油”,“45%代森铵水剂”,“1.8%阿维菌素微乳剂”的行为按经营劣质农药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等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询问笔录,销售台帐,共19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以及进货价格等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农药进货凭证复印件,共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等事实。

证据五:本机关制作并送达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共2页,证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登记保存的物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

2024年5月21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农药)罚告〔2024〕3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四种农药产品:“200克/升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乳油,“10%乙羧氟草醚乳油”,“45%代森铵水剂”,“ 1.8%阿维菌素微乳剂”的行为按经营劣质农药处理。本案中,当事人无违法所得,该批次“200克/升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乳油”农药产品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38.00元;“10%乙羧氟草醚乳油”农药产品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17.00元;“45%代森铵水剂”农药产品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110.00元;“1.8%阿维菌素微乳剂”农药产品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360.00元。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药)》序号14“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四种农药产品:“200克/升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乳油”,“10%乙羧氟草醚乳油”,“ 45%代森铵水剂,“ 1.8%阿维菌素微乳剂”的行为按经营劣质农药处理本案中,当事人无违法所得,该批次该批次“200克/升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乳油”农药产品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38.00元;“10%乙羧氟草醚乳油”农药产品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17.00元;“45%代森铵水剂”农药产品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110.00元;“1.8%阿维菌素微乳剂” 农药产品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360.00元。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药)》序号14“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该批次四种农药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四种农药产品:“200克/升氯氟吡氧乙酸异辛酯乳油”农药产品19袋,共计190毫升;“10%乙羧氟草醚乳油”农药产品17袋,共计170毫升;“45%代森铵水剂”农药产品11瓶,共计8800克;“1.8%阿维菌素微乳剂”农药产品9瓶,共计9000毫升;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按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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