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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农(兽药)罚〔2024〕2号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2024-06-19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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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兽药)罚〔2024〕2号
当事人:洪雅县杨X兽药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洪雅县杨X兽药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XXXXXXXXXX 住所(住址):四川省洪雅县余坪镇X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麟 身份证件号码:513824XXXXXXXX2110 当事人经营劣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6月3日10时00分,洪雅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对位于洪雅县余坪镇XX街XX号的洪雅县杨X兽药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在其货架上发现经营的兽药产品:1、“安乃近注射液”(该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四川鼎尖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兽药批准文号 :兽药字220241152,生产日期:2022年05月19日,有效期至:2024年05月20日);2、“维生素C注射液”(该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四川鼎尖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兽药批准文号 :兽药字220242795,生产日期:2022年05月15日,有效期至:2024年05月16日);3、“安痛定注射液”(该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四川鼎尖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兽药批准文号 :兽药字220241160,生产日期:2022年05月02日,有效期至:2024年05月03日);上述三种兽药产品均已过期。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之规定,该兽药经营部所经营的“柴胡注射液”已超过有效期,属于劣兽药。执法人员对上述三种涉案兽药产品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2024年6月3日,本机关立案。 2024年6月4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2024年6月7日,当事人向本机关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出库记录。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3年5月、7月和9月从眉山市东坡区袁氏兽药经营部进购上述三种兽药用于销售,其中进购“安乃近注射液”25盒、“维生素c注射液”10盒、“安痛定注射液”9盒,进价175.5元。2023年5月至2024年5月,当事人将“安乃近注射液”按5元/盒售出6盒,“维生素c注射液”按5元/盒售出4盒,“安痛定注射液”按15元/盒售出4盒;货值金额为310元。超过有效期后(2024年5月2日后)无上述三种兽药的销售记录,即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实施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涉案兽药照片1份,证明涉案兽药为劣兽药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劣兽药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所销售劣兽药的来源、数量、去向; 证据五:进货发票1份,证明了当事人进购兽药的来源、数量、货值金额; 证据六:销售台账1份,证明药品去向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4年6月11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兽药)罚告〔2024〕2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洪雅县杨兵兽药经营部经营劣兽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参照《四川省农业厅行政体和处罚裁量标准(兽药)》序号2“无上述情形,首次生产假、劣兽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首次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上述三批次兽药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四川鼎尖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安乃近注射液”(兽药批准文号 :兽药字220241152)19盒(950ml)、“维生素C注射液”(兽药批准文号 :兽药字220242795)6盒(300ml)、“安痛定注射液”(兽药批准文号 :兽药字220241160)5盒(500ml); 二、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5倍罚款,即罚款775元(大写:柒佰柒拾伍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按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6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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