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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农(农药)罚〔2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07-12   点击数:  
 索 引 号  1506129692/xnmj/2024-0004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4-07-12
 发布机构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有效性  有效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农(农药)罚〔2024〕6号

 

当事人:洪雅县高庙镇XXX种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洪雅县高庙镇XXX种子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3XXXXXXXXXX    

经营场所:四川省洪雅县高庙镇登高路X号

经营者:宋X平            

身份证件号码:51112719XXXXXX5467              

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6月26日我局收到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洪检行公建〔2024〕16号)反映:2024年6月26日我局收到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洪检行公建〔2024〕16号)反映:洪雅县高庙镇登高路X号的洪雅县高庙镇XXX种子店销售的7袋农药产品“3%辛硫酸颗粒剂”(生产企业名称:乐山新路化工有限公司。农药登记号:PD20141394,剂型:颗粒剂,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川)0045,产品标准号:Q/91511102684175062E.3-2019,总有效成分含量:3%,有效成分及其含量辛硫酸3%,毒性:低毒,规格:400克/瓶,生产日期:2021年11月08日,质量保证期:2年,作物/场所:玉米,防治对象:蛴螬)已过期7个月及经营者登记的《农药销售台账》截止2024年4月29日,之后未再登记。  

2024年7月1日10时24分,洪雅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宋明刚(执法证件号23170419063)、徐凌(执法证件号:23170419044)、尹伯均(执法证件号:23170419031)经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后对洪雅县高庙镇登高路X号的洪雅县高庙镇XXX种子店开展现场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销售过期农药及台账记录不规范情况。随后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出示了洪雅县检察院提供的销售过期农药及台账记录不规范的相关佐证资料,当事人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确认,并表示在6月20日经检察院检查出问题后自己将7袋农药产品“3%辛硫酸颗粒剂”带回用在了自家栽种的树木上,同时将农药销售台账进行了完善。2024年7月1日,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通过对当事人经营门市的现场检查,询问了当事人本人,调取了相关证据。现查明,2023年1月7日当事人从洪川镇西正街X号曾X涛处购进“3%辛硫酸颗粒剂”农药1件,每件50袋,400克/袋,进货价人民币65元/件,销售价人民币2.5元/袋,当事人在产品过期之前销售了43袋,销售收入是107.50元。该农药产品过期之后当事人没有销售,无违法所得。        

经查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3%辛硫酸颗粒剂”的行为按经营劣质农药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正本)打印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打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共4页,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等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询问笔录,销售台帐,共2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以及进货价格等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农药进货凭证打印件,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等事实;

证据五: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洪检行公建〔2024〕16号)及附件,共6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涉案农药产品名称、数量等事实。2024年7月3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农药)罚告〔2024〕6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3%辛硫酸颗粒剂”的行为按经营劣质农药处理。本案中,当事人无违法所得,该批次“3%辛硫酸颗粒剂”农药产品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17.50元。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药)》序号14“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3%辛硫酸颗粒剂”的行为按经营劣质农药处理。本案中,当事人无违法所得,该农药产品“3%辛硫酸”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17.50元。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药)》序号14“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该批次农药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贰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按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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