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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农(农产品)罚〔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07-22   点击数:  
 索 引 号  1506129692/xnmj/2024-0004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4-07-22
 发布机构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有效性  有效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农(农产品)罚〔2024〕1号

 

当事人:吕X红

身份证号码:51112719XXXXXX1518

联系电话: 139XXXX9776

 所:四川省洪雅县三宝镇熊园村X组X号  

当事人在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6月5日,洪雅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对位于洪雅县将军镇熊园村X组的吕X红蔬菜种植园进行省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对该蔬菜园生产的已上市农产品茄子进行了监督抽样,抽取三份样品,两份于当日下午送眉山市农业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验,一份留存在当事人处。

2024年7月8日我局收到该中心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O.2024-008,以下简称“报告书”),报告书列明:噻虫胺检测结果0.090mg/Kg(标准值≤0.05 mg/Kg)。检验检测结论:该批(次)产品经检验,依据GB 2763-2021规定,判定为不合格。

2024年7月10日,本机关将该检验报告和抽样检测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检测结果,并告知其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检。当日,当事人向我们执法人员提交了不要求复检的书面报告。该蔬菜园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茄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之规定, 2024年7月10日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通过对当事人蔬菜种植园的检查,询问了当事人,调取了相关证据。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6月5日从蔬菜种植园收获的该批次农产品60公斤(60千克)茄子已全部销售,违法所得48元。

经查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复印件,共1页,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检,所抽检产品的名称等事实。

证据三:眉山市农业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024-008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5页,证明抽检产品的名称及检验结果等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询问笔录,共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事实;

证据六:不要求复检报告,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眉山市农业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024-008的检验报告无异议的事实。

2024年7月15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农产品)罚告〔2024〕1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伍拾元整(48.0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陆佰伍拾元整(548.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按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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