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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农(渔政)罚〔2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2024-08-19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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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渔政)罚〔2024〕7号 当事人: 杨*友 住所(住址):四川省洪雅县将军镇杨场社区11组 身份证件号码:51112719******1518 当事人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7月30日10:30时许,杨*友到洪雅县将军镇方湾青衣江段使用掩罩(撒网)1副捕鱼,捕捞时间约半小时,捕捞距离长度约100米,捕捞渔获物土凤、白条鱼共0.23千克。执法人员将当事人现场挡获,并对渔具和渔获物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经查捕捞位置位于洪雅县将军镇方湾青衣江段,属于我县天然水域。当事人所使用的掩罩属于四川省天然水域禁用渔具。捕捞时间2024年7月30日正处于洪雅县天然水域十年禁捕期(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理应给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7月30日询问笔录,1份共4页; 证据二:2024年7月30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3页; 证据三:2024年7月30日捕捞网具(掩罩1副); 证据四:2024年7月30日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1页; 证据五:2024年7月30日当事人身份信息1页; 证据六:2024年7月30日案件相关照片5张; 证据七:2024年8月5日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1份1页。 2024年8月1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杨*友送达了《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渔政)罚告〔2024〕7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杨*友违反在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本机关认为:鉴于杨*友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渔获物较少,被挡获后积极配合接受调查,主动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参照《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水产)》第2条违法行为规定第一款情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符合依法从轻情形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捕捞渔具(掩罩1副); 二、没收渔获物(0.23千克); 三、处罚款人民币玖佰元整(9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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