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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农(农产品)罚〔20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息来源: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 发布机构: | 发布日期:2023-09-21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农(农产品)20231

当事人:刘*

身份证号码:5110*********53118

联系电话: 18*****655

 所:洪雅县余坪镇金釜村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

2023516日,洪雅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对位于洪雅县余坪镇金釜村3组的萝卜生产基地进行农产品生产安全检查,并对当事人生产的已上市农产品萝卜进行了监督抽样,抽取三份样品,两份于2023516日送眉山市农业质量检测中心进行检验,一份留存在当事人处。

2023531日我局接市检测中心报告,检测结果如下:该样品检验检测项目13, 按照检测方法GB 23200.113-2018 GB 23200.13-2016进行检测,噻虫嗪检测结果0.56mg/Kg(标准值≤0.3 mg/Kg),其余12项未检出。检验检测结论:该批(次)产品经检验,依据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用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规定,判定为不合格。

202361日,本机关将该检验报告和抽样检测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检测结果,并告知其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检。当日,当事人向我们执法人员提交了不要求复检的书面报告。当事人生产基地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萝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之规定,20236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基地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该批次农产品已上市销售完毕,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经执法人员通过对当事人生产基地检查,询问当事人,调取相关证据。现查明, 20235月中旬当事人从试验田收获的该批次农产品30公斤(30千克)萝卜已全部销售,违法所得150元。

202366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农产品)告〔20231号),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复印件,1页,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检,所抽检产品的名称等事实。

证据三:眉山市农业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023-011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证明抽检产品的名称及检验结果等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询问笔录,共7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等事实;

证据六:不要求复检报告,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眉山市农业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023-011的检验报告无异议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经依法调查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第(二)项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一)项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规定。本机关拟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佰伍拾元整(150.00元);

2、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陆佰伍拾元整(65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按通知书要,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3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