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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农(农药)罚〔20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信息来源: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 发布机构: | 发布日期:2023-10-18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农(农药)20232

当事人:袁*英           性别:女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51112719******1249

工作单位:洪雅县将军镇杨场社9组    职务:务农

 址:洪雅县将军镇联和街50

当事人在柑橘生产环节中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

2023914,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对位于洪雅县将军镇杨场社区9组的袁*英柑橘源园进行农产品生产安全大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柑橘生产环节中使用了“20%虫螨腈·唑虫酰胺悬浮剂(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山东亿嘉农化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212854,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鲁)0052,产品标准号:Q/370783SYJ053-2020,商标:斩皇,总有效成分含量:20%,虫螨腈含量:10%,唑虫酰胺含量:10%,剂型:悬浮剂,毒性:低毒,规格:500/瓶,生产日期:20230304E48,质量保证期:2年,作物/场所:豇豆,防治对象:蓟马)“35%异菌·腐霉利悬浮剂(标称委托生产企业名称:山东禾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名称:江西中讯农化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31861,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赣)0006,产品标准号:Q/370705SHY 029-2018,商标:实佳/灰酷,总有效成分含量:35%,异菌脲含量:10%,腐霉利含量:25%,剂型:悬浮剂,毒性:低毒,规格:500/瓶,生产日期:20220908065C003,质量保证期:2年,作物/场所:番茄,防治对象:灰霉病)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之规定。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当事人未使用完的涉案农药产品进行了异地登记保存。2023914日,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通过对当事人库房的检查,询问了当事人,调取了相关证据。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3月底从眉山绿果丰农资有限公司购进该涉案农药产品6瓶,其中“20%虫螨腈·唑虫酰胺悬浮剂购入3瓶,每瓶500克,共计1500克;“35%异菌·腐霉利悬浮剂购入3瓶,每瓶500克,共计1500克。20239月初,当事人在柑橘生产环节中一共使用了130020%虫螨腈·唑虫酰胺悬浮剂”,1000“35%异菌·腐霉利悬浮剂。检查发现当事人没使用完的农药产品“20%虫螨腈·唑虫酰胺悬浮剂”200克和“35%异菌·腐霉利悬浮剂” 500克已作异地登记保存。

2023919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农药)告〔2023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共2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等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询问笔录,共1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涉案农药的名称、数量等事实。

证据四:本机关制作并送达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共1,证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对登记保存物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在农产品中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之规定,应予处罚。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 万元以中10 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药)》序号24“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符合依法从轻情形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将“20%虫螨腈·唑虫酰胺悬浮剂“35%异菌·腐霉利悬浮剂农药产品用于柑橘生产环节中,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按通知书要,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3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