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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兽药)罚〔2025〕2号 | ||||||||||||||
2025-08-14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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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兽药)罚〔2025〕2号
当事人:洪雅县XXX家禽销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洪雅县XXX家禽销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3XXXXXXXXXX 住所(住址):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XX村X组X号 法定代表人:沈X 身份证件号码:513824XXXXXXXX0038 当事人无《兽药生产许可证》、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7月28日10时06分,县农业农村局收到12345便民服务平台工单(编号:XCX995114002025072600003):举报人于7月23日在抖音平台(XX鸽业)购买1单治疗疾病的信鸽肠道粉,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兽药批准文号、追溯码等信息,商家没有兽药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赓即对洪雅县XXX家禽销售店进行执法检查,在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XX村X组X号洪雅县XXX家禽销售店库房里发现“会友信鸽肠道粉”(纯中药粉),主要成分为:杨树花、诃子、甘草、板蓝根等;标称功效:1、调理和修复肠道;2、增强体质;3、预防病毒性疾病。该产品无相关批准文号,无兽药追溯码。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等”。当事人经营的“信鸽肠道粉”主要成分为中药材且有预防治疗功效,属于兽药。且当事人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属于无证经营。执法人员对涉案兽药产品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2025年7月29日,本机关立案。 2025年7月29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2025年7月30日,当事人向本机关提供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 经查,1、当事人于2025年3月10日在家用杨树花、诃子、甘草、板蓝根等自配“会友信鸽肠道粉”(纯中药粉)15瓶,其中600g/瓶的11瓶,300g/瓶的4瓶。在抖音平台上300g/瓶标价为50元/瓶,600g/瓶标价为90元/瓶,即货值金额为1190元。 2、2025年3月10日至2025年7月28日,当事人按50元/瓶,售出3瓶“会友信鸽肠道粉”(纯中药粉)300g/瓶”,库余1瓶(300g);按90元/瓶,售出10瓶“会友信鸽肠道粉”(纯中药粉)600g/瓶”,6月11日买家退回9瓶,当事人又将退回的9瓶全部赠送给洪雅县的鸽友们,现库余1瓶(600g)。实际销售金额为240元,即违法所得240元。 3、截止2025年7月28日,当事人未向相关部门提出过办证申请。即无《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所以自制的“信鸽肠道粉”的行为系无证生产行为;“信鸽肠道粉”主要成分为中药材且有预防治疗功效,属于兽药,该产品未经审查,无批准文号,无追溯二维码即为假兽药;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在网络上销售属于无证经营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实施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涉案兽药照片1份,证明涉案兽药无批准文号、追溯二维码(假兽药)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假兽药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兽药经营许可证》在网络平台售卖假兽药的数量、去向、金额; 证据五:抖音平台销售订单记录1份,证明“信鸽肠道粉”去向情况。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5年8月1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兽药)罚告〔2025〕2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洪雅县XXX家禽销售店无《兽药生产许可证》、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兽药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参照《四川省农业厅行政体和处罚裁量标准(兽药)》序号2“无上述情形,首次生产假、劣兽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首次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该批次兽药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兽药产品“会友信鸽肠道粉”(纯中药粉)2瓶(1瓶600g,1瓶300g); 二、没收违法所得240元(大写:贰佰肆拾元整); 三、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即罚款2380元(大写:贰仟叁佰捌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按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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