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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农药)罚〔2025〕4号 | ||||||||||||||
| 2025-10-14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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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农药)罚〔2025〕4号
当事人:洪雅县XX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洪雅县XX农资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3XXXXXXXXXX 经营场所:洪雅县柳江镇花溪社区禹王路X号 经营者:杨X 身份证件号码:51112719XXXXXX3043 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9月2日我局收到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洪检行公建〔2025〕20号)反映:柳江镇花溪社区禹王路X号杨X经营的洪雅县XX农资经营部销售的骁延牌中生菌素,共18袋,生产日期为2023年2月2日,保质期2年,现已过期。并附现场检查照片和询问笔录。 2025年9月4日10时36分,洪雅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徐凌(执法证件号:23170419044)、赵兴(执法证件号:23170419083)、宋菲菲(执法证件:23170419058)经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后对洪雅县柳江镇花溪社区禹王路X号的洪雅县XX农资经营部开展现场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销售过期农药的情况。随后执法人员现场向洪雅县XX农资经营部经营者杨X出示了洪雅县检察院提供的销售过期农药产品“6%中生菌素”可溶液剂(登记持有人及生产企业名称:福建凯立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农药登记号:PD20211959,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闽)0001,产品质量标准号:Q/KLSEW 043-2021,商标:凯立生物 骁延,有效成分及其含量中生菌素6%。剂型:可溶液剂,毒性:微毒,规格:10克/袋,生产日期:2023\02\02,质量保证期:2年,作物/场所:黄瓜,防治对象:细菌性角斑病)的相关佐证资料,当事人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确认,并主动提供已过期的18包农药产品,检查过程中当事人较为配合。2025年9月5日,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通过对当事人经营门市的现场检查,询问了当事人本人,调取了相关证据。现查明,2024年4月7日当事人从洪雅县XX农资总店购进“6%中生菌素”可溶液剂农药产品20袋,10克/袋,进货价人民币2.2元/袋,销售价人民币3元/袋,当事人在产品过期之前销售了2袋,销售收入是6元。该农药产品过期之后当事人没有销售,无违法所得。 经查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6%中生菌素”可溶液剂的行为按经营劣质农药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等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询问笔录,销售台帐,共40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以及进货价格等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农药进货凭证复印件,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等事实; 证据五: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洪检行公建〔2025〕20号)及附件,共10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涉案农药产品名称、数量等事实。 2025年9月26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农药)罚告〔2025〕4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6%中生菌素”可溶液剂的行为按经营劣质农药处理。本案中,当事人无违法所得,该批次“6%中生菌素”可溶液剂农药产品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54元。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药)》序号14“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本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6%中生菌素”可溶液剂的行为按经营劣质农药处理。本案中,当事人无违法所得,该农药产品“6%中生菌素”可溶液剂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54元。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药)》序号14“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该批次农药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按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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