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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兽药)罚〔2025〕3号 | ||||||||||||||
| 2025-11-07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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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兽药)罚〔2025〕3号
当事人:洪雅县XXX兽药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洪雅县XXX兽药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3XXXXXXXXXX 住所(住址):四川省洪雅县中山乡XX村XX组 法定代表人:曹X祥 身份证件号码:511127XXXXXXXX0612 当事人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10月15日14时51分,县农业农村局收到12345便民服务平台工单,群众反应:洪雅县中保镇XX有一家卖饲料的摊位,摊主违规出售兽药。10月20日,执法人员经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位于中保镇XX的兽药售卖摊位进行执法检查。现场通过国家兽药综合查询App的国家兽药二维码公众查询扫描检查全部兽药,其中以下2种产品“饲料原料1:抗瘟片(标称:四川美夫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1001,批号20231027,规格50片/瓶,功能特点:用于热毒发斑、丹毒、咽喉肿痛、口舌生疮、疮痈肿毒等症。近年来此药在临床上广泛应用,除可用治上述诸症外,又可用于痰热郁肺、咯痰黄稠;尤常用于流行性乙型脑炎。主要成分大青叶,配伍柴胡、银花、连翘、板蓝根、玄参、生地等,能清解气分、营分的热毒。对禽各种瘟症及病毒性疾病有较好的预防和治疗作用);饲料原料2:一片好(标称:四川美夫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1001,批号20241011,规格50片/瓶,主要成分:杨树花,功能特点:具有抑菌杀菌作用;增强抵抗力,抗炎抗应激作用,治疗细菌性痢疾的作用)。 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上述两种产品以中药材为主要成分且均有治疗功效却标示为饲料原料,无兽药批准文号,为假兽药。执法人员对涉案兽药产品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向当事人送达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2025年10月20日,本机关立案。 2025年10月2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 2025年10月28日,当事人向本机关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出库记录。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8从上门推销的兽药业务员处购买“抗瘟片”1盒(30瓶),进价45元/盒;售价2.5元/瓶;“一片好”1盒(30瓶)进价45元/盒,售价2.5元/瓶。上述两种兽药进价总额90元,货值总额为150元。2025年8月至2025年10月20日,当事人未售出上述两种兽药产品,即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实施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涉案兽药照片1份,证明涉案兽药以中药材为主要成为,有治疗疾病的功效却标称为饲料原料(假兽药)的事实; 证据三: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兽药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所销售的假兽药来源、数量、去向; 证据五:进货发票1份,证明了当事人进购兽药的来源、数量、货值金额; 证据六:销售台账1份,证明未售出假兽药的事实。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5年10月31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兽药)罚告〔2025〕3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洪雅县XX兽药经营部经营假兽药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参照《四川省农业厅行政体和处罚裁量标准(兽药)》序号2“无上述情形,首次生产假、劣兽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首次经营假、劣兽药,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该批次兽药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兽药产品:“抗瘟片”30瓶、“一片好”30瓶。 二、处违法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罚款,即罚款300元(大写:叁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按通知书要求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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