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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农(渔政)罚〔2025〕8号 | ||||||||||||||
| 2025-12-02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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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渔政)罚〔2025〕8号
当事人:陈*良 住所(住址):四川省洪雅县中保镇上义村** 身份证件号码:51382419******5112 当事人陈*良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10月14日00时30分许,当事人陈*良携带电捕鱼工具驱车1时20分到达上义村附近篱湾沱,穿戴雨裤涉水进行电捕鱼,电捕20分许看见有人,随即携带电捕鱼工具开车到小高凤山电站旁边,停车后携带电捕鱼工具在溪沟内继续涉水进行电捕鱼,电鱼溪沟河段长度约50米,电捕渔获物1.73千克。经当事人陈*良对捕捞现场进行指认和我执法人员的现场勘验,电捕鱼位置位于洪雅县中保镇上义村1组小高凤山电站旁边溪沟内,该溪沟从月儿山发源流出,在小高凤山电站处汇入青衣江,属于青衣江小支流,我县天然水域。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和《关于四川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川农函〔2020〕962号)规定,当事人陈*良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水域未划入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之内,另根据《关于眉山境内天然水域实施全面禁渔加强渔业资源保护的通告》(眉农函〔2020〕154号)和《洪雅县天然水域和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捕通告》(洪府通〔2020〕21号)规定,该水域被市、县划定为十年禁渔期(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禁捕区域;当事人陈*良使用的电鱼工具,由电池(胜悟空)、逆变器(吸浮王)、电线、开关器、电能释放杆2.84米(大)、1.6米(小)、抄网直径为40厘米(大)、24厘米(小)等构件连接组成,属于购买配件自制电捕鱼工具。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发布四川省天然水域禁用渔具和禁用方法名录的通告》(川农函〔2022〕347号)等法律法规中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从当事人电捕鱼动机、主观故意性等调查看,确属偶尔实施,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法捕捞,所捕获的渔获物较少(1.73千克),渔获物为鲶鱼1条(0.23千克)、白条若干条(1.5千克),不属于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对渔业资源没有造成多大损害,但确实存在在禁捕区域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 2025年10月31日,陈*良主动购买了3050元鱼苗(中华倒刺鲃12000尾)在中保镇上义村青衣江流域开展增殖放流进行生态损害赔偿修复。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理应给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信息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案件相关照片3页,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基本事实。 2025年11月2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陈*良送达了《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渔政)罚告〔2025〕8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陈*良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本机关认为:鉴于当事人电捕鱼动机、主观故意性等调查看,确属偶尔实施,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非法捕捞,所捕获的渔获物较少,不属于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挡获后积极配合接受调查,主动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承诺履行生态修复义务并开展了增殖放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渔业水产)》(川农规〔2024〕5号)第1条第1种适用情形“符合依法从轻情形的;或者渔获物不足5公斤的”之处罚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依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只规定了最高罚款数额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百分子三十以上百分子六十以下确定,建议作如下处罚决定: 陈*良处罚款1960.00元(大写壹仟玖佰陆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1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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