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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渔政)罚〔2025〕10号 | ||||||||||||||
| 2025-12-02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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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渔政)罚〔2025〕10号
当事人: 吴* 住所(住址):四川省洪雅县柳江镇花溪社区7组**号 身份证件号码:51112719******5412 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9月14日22时许,你与吴*(已死亡)二人驾驶载有木船和渔网的电三轮车到洪雅县柳江镇花溪河尹村漫水桥下100米河段处,将木船和网具下河道后,吴*负责撑船、你负责下网捕鱼(交替划船下网),在捕捞渔获物收拾网具返回途中,被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挡获,查获渔获物5.4千克,渔网12张,木船1只。 2025年10月13日,四川省第二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吴*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仍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移送我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对吴*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事实,将相关涉案材料移送我局依法处理。 我局在接到以上材料后,由本机关负责人同意后转至农业综合行政执法队立案处理。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吴*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卷宗1份1份186页(其中诉讼文书卷15页,证据材料卷171页)认真进行了复核查证,认为四川省第二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当事人吴*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相关材料对事实的调查主体、程序合法、事实清晰,依据《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我局将上述材料认定、转化为我局行政执法证据。 2025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吴*家中对当事人出具《农业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吴*在接受询问时,如实回答了执法人员的提问,并对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调查,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吴*违法捕捞的时间在2024年9月14日,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和《关于四川省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川农函〔2020〕962号)规定,我县《洪雅县天然水域和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捕通告》(洪府通〔2020〕21号)规定,天然水域自 2021年1月1日至 2030年12月31日暂定为十年禁捕期。当事人吴*违法捕捞的时间在禁捕时间内。 二、当事人吴*违法捕捞的区域位于洪雅县柳江镇花溪河河段天然水域。根据《关于眉山境内天然水域实施全面禁渔加强渔业资源保护的通告》(眉农函〔2020〕154号)和《洪雅县天然水域和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捕通告》(洪府通〔2020〕21号)规定,该水域被市、县划定为十年禁渔期(202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禁捕区域。 三、当事人吴*违法捕捞案中的12副(吴*3副、吴*9副)网具(学名:三重刺网),是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中规定的禁用渔具。 四、当事人吴*违法捕捞案中的渔获物鲤鱼、黄颡鱼、齐口裂腹鱼重量5.4千克,属于普通经济鱼类,非重点、濒危物种。 经查:当事人吴*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当事人吴*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属于洪雅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并在追溯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四川省第二地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当事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卷宗1份186页(其中诉讼文书卷15页,证据材料卷171页);证明当事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违法事实相关证据材料。 二、证据提取单(当事人身份证信息)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当事人为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三、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9页,证明当事人涉嫌实施非法捕捞的时间、地点、作案过程、使用的方法、捕捞的水域、捕捞渔获物数量等违法事实;证明对检察院移送的刑事卷宗证据接受、采集、认写、转化,作为行政执法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的定性再次确认及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普法的过程。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相互补充,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2025年11月26日,本机关向当事人吴*送达了《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渔政)罚告〔2025〕10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在本案中: 一是当事人吴*明知十年禁捕政策的规定,但仍抱着侥幸心理到天然水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捕捞渔获物5.4千克,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的事实。 二是四川省第二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捕获渔获物价值低、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吴*宣告不起诉,检察院认为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仍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移送我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并对吴*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事实。 三是吴*与吴*共同实施违法行为,属同等责任,吴*已死亡,不予追究其行政责任。 综上所述,当事人吴*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捕捞的渔获物总重5.4千克,不足15公斤,符合《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渔业水产)第一条中的从轻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应当予以处罚。结合四川省农业农村厅施行的《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水产)第二条:“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同时适用情形一:符合依法从轻情形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 在本案中,吴*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系自然一行为,不可分割。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结合《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水产)第二条规定,综合考虑吴*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意图、社会危害程度、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等,对吴*的违法行为按照5000元以下进行处罚。鉴于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渔获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本机关对作案工具、渔获物不再处理。综上所述,本机关对当事人吴*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1125.00元(壹仟壹佰贰拾伍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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