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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洪农(渔政)罚[2020] 10号 | ||||||||||||||
2020-05-13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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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洪农(渔政)罚[2020] 10号 当事人:陈*元,男,54岁,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212,住四川省洪雅县将军镇杨场村8组**号。 当事人陈*元“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陈*元明知在禁渔期内禁止进行捕捞,仍于2020年4月29日17时,在洪雅县将军镇青衣江城东电站大坝下游江段划船使用网具(规格60米×2米×网目尺寸8厘米条网2副)进行捕捞,被渔政执法人员利用在线监控巡查发现,经分组布控,18时20分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依法挡获。经立案调查,已构成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20年4月29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1页; 2、2020年4月29日现场查获网具2副(规格60米×2米×网目尺寸8厘米条网)、三无木船1只; 3、2020年4月29日现场执法照片,4张; 4、2020年4月29日询问笔录,1份共4页; 5、2020年4月29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1页; 6、2020年4月29日当事人身份信息采集表1页。 上述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陈*元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陈*元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后果,配合渔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无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符合《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2条第一款 “符合依法从轻情形”,本机关对当事人陈金元作出了处罚意见,并事先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违法捕捞网具2副; 2、处罚款¥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政务服务中心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洪雅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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