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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洪农(渔政)罚[2020] 12号
2020-06-11   点击数:  
 索 引 号  1506129692/xnmj/2020-0005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0-06-11
 发布机构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有效性  有效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农(渔政)罚[2020] 12号

当事人:李*,男,24岁,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814,住四川省洪雅县余坪镇大桥村*组。

当事人:李*超,男,27岁,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1817,住四川省洪雅县余坪镇大桥村*组。

当事人李*、李*超“禁渔期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李*、李*超于2020年6月2日下午下班后,李*约李*超晚上去电捕鱼,晚上8点30分,李*电话联系李*超后一同骑车到余坪镇大桥村安溪河大桥位置,停好车后,在大桥下游300米位置开始在安溪河电捕鱼,李*负责电捕鱼,李*超负责提渔获物,电捕到大桥位置时李*感觉口渴,电话联系郭*龙给带几瓶水,拿到水后,李*、李*超继续往大桥上游电捕鱼,郭*龙、李*林跟随看李*、李*超电捕鱼,电捕到大桥上游约300米后上岸返回途中被我局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挡获。已构成在禁渔期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20年6月2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1页;

2、2020年6月2日现场查获电捕鱼工具1套(逆变器1台、聚合物锂电池1个、电鱼杆1根);

3、2020年6月2日现场执法照片,10张;

4、2020年6月2日询问笔录,4份共13页;

5、2020年6月2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1页;

6、2020年6月2日当事人身份信息采集表2页。

上述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李*、李*超在禁渔期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李*、李*超第一次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被挡获后,认错态度端正,积极配合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后果,配合渔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符合《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1条第一款“符合依法从轻情形”,本机关对当事人李*、李*超作出了处罚意见,并事先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电捕鱼工具;

2、没收渔获物1.24斤(执法人员监督下由当事人亲自放生青衣江);

3、对李*处罚款¥1900.00元(大写:壹仟玖佰元整);

4、对李*超处罚款¥1900.00元(大写:壹仟玖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政务服务中心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洪雅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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