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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洪农(渔政)罚[2020] 15号 | ||||||||||||||
2020-06-16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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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农(渔政)罚[2020] 15号 当事人:黄*,男,24岁,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5412,住四川省洪雅县花溪镇兴胜村*组。 当事人:黄*,男,29岁,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5458,住四川省洪雅县花溪镇兴胜村4组**号。 当事人:张*,男,33岁,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3824*******5718,住四川省洪雅县柳江镇介子村*组。 当事人黄*、黄*、张*“禁渔期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黄*、黄*、张*于2020年6月6日一同商量去电捕鱼,先由张*开车一同前往花溪镇兴胜村黄*家中取上电捕鱼工具返回介子村张*家中,停放好车辆后,11时40分在介子村张坪漫水桥处杨村河段开始电捕鱼,黄*负责电捕鱼,黄*负责捞鱼,张*负责提渔获物,在电捕大约10多分钟,电捕作业河段长约30米时,被柳江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出警现场抓获。转办我局后,渔政执法受案人员立即开展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勘验)和指认,电池、逆变器、电鱼杆串连在一起形成禁用的捕捞方法;电捕鱼位置在柳江镇介子村杨村河河段,属于我县天然水域;6月6日正值禁渔期。现场检查(勘验)拍照指认完毕后,将当事人黄*、黄*、张*带回洪雅县农业农村局,对相关物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对渔获物进行称重(净重1.76斤),并在执法人员见证下由当事人对渔获物(已死亡)进行消毒掩埋。经立案调查,已构成在禁渔期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20年6月6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1页; 2、2020年6月6日现场查获电捕鱼工具1套(逆变器1台、长江1号锂电池1个、电鱼杆1根); 3、2020年6月6日现场执法照片,10张; 4、2020年6月6日询问笔录,3份共10页; 5、2020年6月6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1页; 6、2020年6月10日当事人身份信息采集表3页。 上述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黄*、黄*、张*在禁渔期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黄*、黄*、张*第一次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被挡获后,认错态度端正,积极配合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后果,配合渔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符合《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1条第一款“符合依法从轻情形”,本机关对当事人黄*、黄*、张*作出了处罚意见,并事先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电捕鱼工具; 2、没收渔获物1.76斤; 3、对黄*处罚款¥1900.00元(大写:壹仟玖佰元整); 4、对黄*处罚款¥1900.00元(大写:壹仟玖佰元整); 5、对张*处罚款¥1900.00元(大写:壹仟玖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政务服务中心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洪雅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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