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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渔政)罚[2020] 17号 | ||||||||||||||
2020-07-09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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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农(渔政)罚[2020] 17号 当事人:李*好,男,42岁,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1814,住四川省洪雅县余坪镇大桥村*组。 当事人李*好“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李*好以为禁渔期已过,于2020年6月29日18时,驾车(川Z8A*91)携带5副网具(虎口八字网)到余坪镇大桥村安溪河大桥处,涉水将5副捕捞网具放置在大桥下安溪河内,等待鱼类自行进网。6月30日早上6时20分左右,驾车到大桥处涉水开始收网和渔获物,被群众举报后,我局渔政执法人员迅速赶往现场将其挡获,经现场检查(勘验),查获当事人李*好违法捕捞网具5副(虎口八字网4米×1米)、渔获物(4.86斤);下网捕捞位置在余坪镇大桥村安溪河段,属于我县天然水域;6月30日正值禁渔期。现场检查(勘验)和指认拍照完毕后,将当事人李*好带回农业农村局进行立案调查,并对相关物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经立案调查,已构成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20年6月30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1页; 2、2020年6月30日现场查获网具5副(虎口八字网4米×1米)、渔获物4.86斤; 3、2020年6月30日现场执法和证据照片,6张; 4、2020年6月30日询问笔录,1份共3页; 5、2020年6月30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1页; 6、2020年6月30日当事人身份信息采集表1页。 上述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李*好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李兴好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后果,配合渔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对发现电鱼行为有制止表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款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2条第一款“符合依法从轻情形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李兴好作出了处罚意见,并事先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捕捞网具5副; 2、没收渔获物(4.86斤); 3、对李*好处罚款¥500.00元(大写:伍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政务服务中心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洪雅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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