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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肥料)罚〔2020〕10号 | ||||||||||||||
2020-08-04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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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农(肥料)罚〔2020〕10号 当事人:朱xx 性 别:男 年 龄:38岁 电 话:15 xxxxxx 222 住 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多悦镇宝藏村x组 经营地址:洪雅 当事人经营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 2020年7月25日,洪雅县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中山镇金花村有人销售没有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农业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迅速出动,经依法调查,发现当事人朱昌全在洪雅县中山镇金花村x-xxxxx处存放的“硫元素追施肥(N≥20.5%,S≥21%)”肥料产品(标称生产单位: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标准:Q/371301KFF005-2017, 登记指标:N≥20.5%,S≥21%,规格:40kg/袋,生产日期及批号:2020年6月21日)标签上没标注登记证号,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之规定,该产品不属于免予登记的肥料产品,当事人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该肥料产品的有效登记证明,该批次产品属于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经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本人清点,共计13吨325袋。其行为涉嫌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之规定,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涉嫌违规肥料产品进行了就地登记保存。2020年7月28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此案进行了立案调查。 通过对当事人存放在洪雅县中山镇金花村x-xxxxx杨明处的“硫元素追施肥”肥料产品的检查,询问了当事人本人,调取了相关证据。现查明,眉山市场凯彬农资有限公司给当事人送的该涉案肥料产品,2020年7月23日送了50袋2吨,2020年7月24日送了325袋13吨,当事人一共购进该批次肥料产品375袋15吨,进货价人民币96.00元/袋,销售价人民币120.00元/袋,当事人一共销售该批次肥料产品50袋,累计违法所得6000.00元,未销售的 325袋13吨已进行了就地登记保存。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次肥料产品的名称、数量等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市场检查记录表、询问笔录、销售台帐复印件,共1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次肥料产品的名称、数量以及进货价格等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肥料进货凭证复印件,共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肥料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等事实。 证据五:本机关制作并送达的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共1页,证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对登记保存物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之规定,应予处罚。 2020年7月29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肥料)告〔2020〕10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肥料)》序号1“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处违法所得0.9倍以上1.8倍以下罚款,罚款人民币伍仟肆佰元整(54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缴款书指定的银行(收款人:洪雅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洪雅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户:5839012000001298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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