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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洪农(渔政)罚[2020] 2号 | ||||||||||||||
2020-03-27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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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洪农(渔政)罚[2020]2号 当事人:吕*康,男,52岁,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3016,住四川省洪雅县槽渔滩镇徐嘴村*组。 当事人吕*康“在禁渔期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0年3月17日21时30分,当事人吕*康携带电鱼工具骑电瓶车到徐嘴村铺子坝,徒步在杨登强房屋后下河涉水开始电捕鱼,电捕大约半小时左右,距离三四百米后在踏水桥位置被我局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挡获,现场查获电捕鱼工具一套,有电子逆变器1台、电瓶2个、电鱼杆1根、渔获物1.98斤(红尾副鳅、泥鳅、杂鱼、黄辣丁等)。经现场检查(勘验),电瓶、逆变器、电鱼杆串连在一起形成电捕鱼工具,是禁用的捕捞方法;该河道为我县天然水域河道,3月17日正值禁渔期。经立案调查,已构成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有电捕鱼工具、渔获物、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吕*康在禁渔期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1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本机关对当事人吕*康作出了处罚意见,并事先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电捕鱼工具; 2、没收渔获物1.98斤(已在渔政执法人员监督下由当事人亲自放生青衣江); 3、处罚款¥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政务服务中心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洪雅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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