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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洪农(渔政)罚[2020] 4号
2020-04-01   点击数:  
 索 引 号  1506129692/xnmj/2020-00096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0-04-01
 发布机构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有效性  有效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洪农(渔政)罚[2020]4

当事人:王*明,男,52岁,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091X,住四川省洪雅县止戈镇莲花村9**号。

当事人:王*陆,男,50岁,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0916,住四川省洪雅县止戈镇莲花村9**号。

当事人王*明、王*陆“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王*明、王*陆于202032501时左右,携带购买的条网6副到莲花村9组花溪河青衣江汇合处码头,划船准备去花溪河下网,在出去途中听说王志勇下网捕鱼已被渔政执法人员挡获,不敢靠岸,将船划至青衣江无人岛躲藏,0218分左右,自认为渔政执法人员已撤离,在码头靠岸时被渔政执法人员现场蹲守挡获,查获网具6副(规格100米×6米网目大小7cm条网)、木船1只、头灯2个。且自31日禁渔期以来先后2(含本次)违反禁渔期规定下网捕捞,两次都没有渔获物。

经立案调查,已构成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有违法捕捞网具、现场影像照片、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王*明、王*陆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2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本机关对当事人王*明、王*陆作出了处罚意见,并事先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捕捞网具6副;

2、没收头灯2个;

3、处罚款¥500.00元(大写:伍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政务服务中心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洪雅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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