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双公示>>行政处罚结果公示>>正文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洪农(渔政)罚[2020] 7号 | ||||||||||||||
2020-04-20 点击数: |
||||||||||||||
|
||||||||||||||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洪农(渔政)罚[2020]7号 当事人:罗*祥,男,58岁,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27********093X,住四川省洪雅县止戈镇安宁村*组。 当事人罗*祥“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罗*祥2020年4月9日20时, 明知禁渔区、禁渔期禁止捕捞,仍然携带购买的网具4副骑摩托车到安宁村青衣江叶河坝位置,使用三无木船在青衣江下网捕捞,且所使用的网具是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规定的网具。22时05分被渔政执法人员夜间巡查发现后当场依法挡获,查获网具4副、渔获物2.7斤、三无木船1只。经立案调查,已构成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20年4月9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1页; 2、2020年4月9日现场查获网具4副(规格30米×1米×网目大小1厘米三层条网)、渔获物2.7斤(桃花鱼、土凤鱼、船丁子、麻鱼子)、三无木船1只; 3、2020年4月9日现场执法照片,4张; 4、2020年4月10日询问笔录,1份共4页; 5、2020年4月9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1页; 6、2020年4月14日当事人身份信息采集表1页。 上述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罗*祥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和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罗*祥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后果,配合渔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符合《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2条第一款 “符合依法从轻情形”,本机关对当事人罗*祥作出了处罚意见,并事先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捕捞网具4副; 2、没收渔获物2.7斤(已放生); 3、没收三无木船1只; 4、处罚款¥1500.00元(大写:壹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政务服务中心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洪雅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