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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农产品质量安全)罚〔2020〕15号 | ||||||||||||||
| 2020-11-30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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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农(农产品质量安全)罚〔2020〕15号 当事人: xxxxx农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 xxxxxx 394603567G 法定代表人:黄x 联系电话:13 xxxxxx 540 住 所:四川省蒲江县寿安镇松华x组 当事人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 2020年10月15日,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有效执法证证件,依法对位于洪雅县余坪镇金星村x组的xxxxx农业有限公司进行农产品生产安全检查,发现你公司种植萝卜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执法人员当场要求你公司建立和保存生产记录,发放了洪雅县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记录档案,并责令你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之前整改完毕。2020年11月16日, 我局执法人员后续跟踪改正情况,发现你公司逾期未按要求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之规定,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2020年11月16日,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通过对你生产基地的现场检查,询问了当事人本人,调取了相关证据。现查明,在2020年10月15日之后,你公司我一共种植了三批萝卜:其中2020年10月16日种了一批、2020年10月24日种了一批、2020年10月29日种了一批,播种前施用了底肥西洋优复合肥料,其间没有施用过农药,施用了肥料之后没做生产记录。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等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生产记录档案复印件,共19页,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等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土地流转协议复印件,共1页,证明当事人在余坪镇金星村流转土地种植萝卜等事实。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的规定,应予处罚。 2020年11月18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农产品质量安全)告〔2020〕15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且能深刻认识到这一行为的违法性。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产品质量安全)》序号2“未建立、未按照规定保存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600 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缴款书指定的银行(收款人:洪雅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洪雅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户:5839012000001298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0年 11月 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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