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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罚决定书—洪农(农药)罚〔2020〕17号 | ||||||||||||||
| 2020-12-08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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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农(农药)罚〔2020〕17号 当事人:孔x 性别:男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511127xxxxxx045413 工作单位:孔x农资店 职务:经营者 住 址:四川省洪雅县花溪镇孔坝村x组 经营地址:洪雅县花溪镇农贸市场x幢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3 xxxxxx 5K7F) 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 2020年11月20日,当事人在洪雅县花溪镇孔坝村用小型货车拉着农药和化肥沿街叫卖,洪雅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对当事人车上的货物进行检查,发现车上装有农药产品“29%杀虫双水剂”(标称生产企业名称:委托方:湖南昊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受托方:乐山新路化工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40695,农药生产许可证:XK13-003-00625,产品标准号:GB8200-2001,剂型:水剂,规格:500g/瓶,生产日期:2018/10/28,质量保证期:两年)质量保证期两年已过。经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清点,共计2瓶1000克,该涉案农药产品应当认定为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当事人经营该涉案农药产品的行为构成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该涉案农药产品进行了异地登记保存。2020年11月23日,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通过对当事人车上的货物检查,询问了当事人,调取了相关证据。现查明,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0 年3月9日从洪雅县绿雅农资王嘉迪加盟店一次性购进该涉案农药产品2件40瓶,每瓶500克,进货价人民币3.00元/袋,销售价人民币4.00元/袋,当事人在产品过期之前销售了36瓶,自己使用了2瓶,销售收入是144.00元,产品过期之后当事人没有销售该涉案农药产品,无违法所得,该涉案农药产品的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8.00元,检查发现的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29%杀虫双水剂”2瓶1000克已作异地登记保存。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共4页,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等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销售台帐复印件、询问笔录,共1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以及进货价格等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农药进货凭证复印件,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等事实。 证据五:本机关制作并送达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共1页,证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对登记保存物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应予处罚。 2020年11月26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农药)告〔2020〕17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药)》序号14“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该涉案农药产品,并做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29%杀虫双水剂”2瓶1000克;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缴款书指定的银行(收款人:洪雅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洪雅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户:5839012000001298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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