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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 ||||||||||||||
2020-12-23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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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动〔2020〕2号
当事人:李某甫 性别: 男 年龄: 56岁 住址:洪雅县汉王乡李山村2组 联系方式:133XXXX6065 当事人李某甫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0年12月14日下午16:45,收费站工作人员在遂资眉高速洪雅北收费站拦截一辆运载生猪的小货车,当事人李某甫运输生猪6头,车牌号为川ZXN359 ,该批生猪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凌建军、罗芙蓉立即前往调查处理。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向当事人出示了执法证件,要求当事人出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执法人员随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制作了勘验(检查)笔录,对运输工具进行了拍照取证。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 1、当事人于12月14日,在雅安市雨城区西城街道龙岗村4组李某刚家中购买生猪6头,并自行驾车经乐雅高速→遂资眉高速到洪雅北出口; 2、当事人在运输生猪前,未到当地动物检疫申报点履行检疫申报手续,未取得所运输动物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3、当事人运输生猪使用的交通工具为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车牌号码为川ZXN359;车辆所有人为当事人的妻子;承运人是当事人本人,该车辆具备《生猪运输车辆备案表》;车辆备案号为:5114230001。 4、当事人运输未经检疫的生猪数量是6头(耳标号为:151182601259684,151182601253529,151182601258898,151182601257785,151182601257793,151182601257784),重量为1500斤,货值金额为人民币21750元。 2020年12月1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李某甫进行询问调查,对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违法事实进行了确认。同时依法收集了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运输工具照片、涉案动物照片、运输车辆行驶证、动物收购清单等相关证据。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李某甫身份证复印1份,证明当事人是实施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运输车辆行驶证照片1份,证明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工具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生猪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来源、数量、去向、运输车辆、运输路线; 证据五:卖家收条1份,证明了当事人收购生猪的数量、货值金额; 证据六:涉案运输车辆照片1份,证明运输工具的具体情况; 证据七:涉案动物照片1份;证明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具体情况; 证据八:动物检疫记录1套,证明当事人事后对未经检疫的动物采取了补救措施,官方兽医实施了补检,经检疫合格。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李有甫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动物卫生监督)》序号10:“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动物产品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货值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40%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0年12月15日,责令当事人按照《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未经检疫的生猪实施了补检,经本机关官方兽医检疫合格。经我局案件领导小组集体讨论,12月17日下达了《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动告〔20202〕号),并于当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视为主动放弃上述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案件领导小组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30%的罚款,计6525元(大写:陆仟伍佰贰拾伍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缴款书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人全称:洪雅县财政局 开户银行:洪雅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 账户:58390120000012980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0年 12 月23日
执法机关地址:洪雅县志远路11号 联系电话:02837575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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