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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鲜华处罚决定书 | ||||||||||||||
| 2021-01-28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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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农(植物检疫)罚〔2021〕1号 当事人:鲜x 性别:男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511127xxxxxx200014 工作单位:洪雅县鲜x农资经营部 职务:负责人 住 址: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曲沿村x组xx号 经营地址: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南街xx号x幢x层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3 xxxxxx B04F) 当事人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杂交水稻种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 2021年1月4日,洪雅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对位于洪雅县洪川镇南街xx号x幢x层x号的洪雅县鲜x农资经营部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调运杂交水稻种“花优357”(标称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四川垦丰种业有限公司,商标:垦丰,作物种类:水稻,种子类别:杂交种,审定编号:国审稻20170014号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B(川)农种许字(2016)第0001号,产地:四川,种子质量执行标准:GB4404.1-2008,产地检疫证明编号:5107042000116100,规格:500g/袋,检测日期:2020年11月,质量保证期:12个月)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当事人也不能提供该批次杂交水稻种检疫的相关证明,经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本人清点,共计410袋205千克,该批次杂交水稻种应当认定为未依照《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杂交水稻种,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杂交水稻种,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二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经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的规定,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该批次杂交水稻种进行了就地登记保存。2021年1月4日,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通过对当事人经营门市的现场检查,询问了当事人本人,调取了相关证据。现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6日从四川垦丰种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购进该批次杂交水稻种600袋300千克,每袋500g,进货价人民币30.00元/袋,市场销售价人民币60.00元/袋。当事人一共销售190袋95千克,累计销售收入11400.00元,检查发现的杂交水稻种“花优357”410袋205千克已作就地登记保存。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杂交水稻种的名称、数量等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销售台帐复印件、询问笔录,共12页,证明当事人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杂交水稻种的名称、数量以及进货价格等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种子进货凭证复印件,共1页,证明当事人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杂交水稻种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等事实。 证据五:本机关制作并送达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共1页,证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对登记保存物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杂交水稻种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二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经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的规定,应予处罚。 2021年1月22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植物检疫)告〔2021〕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植物检疫)》序号1“已经检疫,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种子、苗木,但能配合检疫机构进行复检的;或报检过程中故意瞒报、谎报的,可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缴款书指定的银行(收款人:洪雅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洪雅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户:5839012000001298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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