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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农药)罚〔2021〕3号
2021-03-16   点击数:  
 索 引 号  1506129692/xnmj/2021-000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1-03-16
 发布机构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有效性  有效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农(农药)罚〔20213

当事人:熊x 性别:男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513824xxxxxx 055110

工作单位:洪雅县xx农资店 职务:负责人

址:四川省洪雅县东岳镇孙坝村x

经营地址:洪雅县东岳镇东岳新街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3 xxxxxx OJ5R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

202131日,洪雅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对位于洪雅县东岳镇东岳新街x的洪雅县xx农资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1%阿维菌素缓释粒”农药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河南好年景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商标:触杀,农药登记证号:LS20130021,农药生产许可证号:HNP32069-A4800,产品标准号:Q/320323GG131-2008,有效成分含量:1%,剂型:缓释粒,规格:400/袋,毒性:低毒,生产日期:2020320日,保质期:两年,经当场查询,在中国农药信息网上无法查询到该产品的农药登记信息及标签信息,当事人不能提供该农药产品的有效登记证明,经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本人清点,共计135.2千克,该批次产品应当认定为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当事人经营“1%阿维菌素缓释粒”行为构成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该批次农药产品进行了异地登记保存。202132日,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通过对当事人经营门市的现场检查,询问了当事人本人,调取了相关证据。现查明,当事人于2020 1228日从丹棱的一个流动商贩处购进该批次农药产品135.2千克,每袋400克,进货价人民币3.00/袋,计划销售价人民币4.00/袋,该批次农药产品的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52.00元,当事人未进行销售,无违法所得,检查发现的农药产品“1%阿维菌素缓释粒” 135.2千克已作异地登记保存。

202134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农药)告〔20213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共4页,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等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询问笔录,共10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以及进货价格等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农药进货凭证复印件,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等事实。

证据五:本机关制作并送达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共1,证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对登记保存物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产品“1%阿维菌素缓释粒”按经营假农药处理。本案中,当事人一共购进涉案农药产品135.2千克,计划销售价人民币4.00/袋,该涉案农药产品的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52.00元,因当事人未进行销售,无违法所得。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假农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产品尚未进行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药)》序号11“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该涉案农药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1%阿维菌素缓释粒”农药产品 135.2千克;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缴款书指定的银行(收款人:洪雅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洪雅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户:5839012000001298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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