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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农药)罚〔2021〕5号 | ||||||||||||||
2021-03-25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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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农(农药)罚〔2021〕5号 当事人:郑x 性别:男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511127 xxxxxx 300619工作单位:洪雅县绿雅农资xx加盟店 职务:经营者 住 址:四川省洪雅县中山乡和平村x组 经营地址:洪雅县中山乡农贸市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3 xxxxxx 5W15) 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 2021年3月15日,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对位于洪雅县中山乡农贸市场的洪雅县绿雅农资xx加盟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40%稻瘟灵乳油”(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江苏龙灯化学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80053,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苏)0067,产品标准号:HG 3305-2002,商标:富士一号,有效成分含量:40%,剂型:乳油,毒性:低毒,规格:80毫升/瓶,生产日期及批号:2018041112,质量保证期:二年)质量保证期两年已过,经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清点,共计7瓶560毫升,该批次产品应当认定为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40%稻瘟灵乳油”的行为按经营劣质农药处理。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该批次农药产品进行了异地登记保存。2021年3月15日,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通过对当事人经营门市的现场检查,询问了当事人,调取了相关证据。现查明,当事人于2019 年4月14日从洪雅县绿雅农资童兴芬加盟店购进该批次农药产品20瓶,每瓶80毫升,进货价人民币3.50元/瓶,销售价人民币5.00元/瓶,当事人在产品过期之前销售了13瓶,销售收入是65.00元,产品过期之后当事人没有销售该批次农药产品,无违法所得,该批次农药产品的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35.00元,检查发现的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40%稻瘟灵乳油”7瓶560毫升已作异地登记保存。 2021年3月17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农药)告〔2021〕5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共4页,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等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销售台帐、询问笔录,共1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以及进货价格等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农药进货凭证复印件,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等事实。 证据五:本机关制作并送达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共1页,证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对登记保存物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按经营劣质农药处理。 本案中,当事人无违法所得,该涉案农药产品的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35.00元,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药)》序号14“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该批次农药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40%稻瘟灵乳油”7瓶560毫升;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缴款书指定的银行(收款人:洪雅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洪雅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户:5839012000001298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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