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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07-06   点击数:  
 索 引 号  1506129692/xnmj/2021-0003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1-07-06
 发布机构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有效性  有效

 

 

当事人:李xx,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382419xxxxxxxxxx,住洪雅县中山镇西庙村x组。

当事人李xx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李xx202161416时许,携带网具(撒网1副)开车到洪雅县中山镇原邓沟村8组邓沟河道,边撒网边录视频,同时对河中鱼类活动特征和捕鱼过程进行解说,大约捕捞10多分钟,捕捞河段长约20米,捕获渔获物1公斤左右后离岸回家,将拍摄视频上传至自己的抖音号(10579243xx)。我局615日接举报受理后迅速开展立案调查,并请求公安协助调查,通过对抖音号,电话号码以及人脸识别技术等进行调查,锁定捕捞嫌疑人李国利。616日对嫌疑人李xx进行现场调查,李xx614日使用撒网捕鱼并上传至抖音事实供认不讳。61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xx进行了笔录调查,对捕捞现场进行指认,经现场勘验,邓沟河道属于我县天然水域,614日正值禁渔期(每年31日至630日)和十年禁捕期(202111日至20301231日)。在对捕捞工具和渔获物进行调查中,当事人供述因所发捕鱼视频被人发到洪雅论坛,经朋友提醒后将视频删除,网具(撒网)于615日早上丢弃在止戈镇垃圾集中站,调查时已无法找到,渔获物已在捕捞当晚和家人食用,调查时无法称重和种类确定,但网具和渔获物有视频照片为证。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李xx202161416时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614日现场捕捞网具(撒网1),现场捕获的渔获物(1公斤)

22021617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1页;

32021614日至617日案件证据照片,6张;

42021617日询问笔录,1份共3页;

52021617日当事人身份信息采集表1页;

上述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我局在案件调查中已告知当事人李xx的相关权利义务,当事人知晓并签字确认。202162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李国利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渔政)罚(告)20212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李xx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进行捕捞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已构成了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给予处罚。鉴于当事人李xx在被调查时积极配合处理,属初犯,所捕渔获物较少,对渔业资源破坏较小,对渔业生态环境进行过增殖放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六款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之规定,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2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符合依法从轻情形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下罚款,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对李xx处罚款¥19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仟玖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政务服务中心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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