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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农药)罚〔2021〕2号
2021-01-15   点击数:  
 索 引 号  1506129692/xnmj/2021-0005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1-01-15
 发布机构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农(农药)20212

当事人:xx 性别: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511131xxxxxx020015

工作单位:xx柑橘基地  

职务:负责人

址:四川省丹棱县丹棱镇茶林村xxx

当事人在农产品上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农药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

20201130,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对位于洪雅县余坪镇春风村5组的陈xx柑橘基地进行农产品生产安全大检查,并对基地已成熟水果“爱媛38”进行了抽样,并于2020122日送眉山市农业质量检测中心检验。

20201231日,我局收到该中心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书编号:NO.20200010,以下简称“报告书”)。报告书列明:该样品实检6, GB 23200.113-2018检测方法进行检测,三唑磷检测结果是0.27mg/Kg(标准值≤0.2 mg/Kg),其余五项未检出。检验检测结论:该批(次)产品经检验,依据GB 2763-2019规定,判定为不合格。20201231日,本机关将该检验报告和农产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检验结果,并告知其如对结果不服则有权在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表示不要求复检,并于当日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在“爱媛38”上使用的“60%三唑磷乳油”农药产品,该产品在标签上标注“限制使用”字样,生产企业名称:湖北省阳新县泰鑫化工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11175,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鄂)0025,产品标准号:2847 -1997,剂型:乳油,规格:500g/瓶,生产日期:2020/2/18,使用作物水稻,防治对象二化螟。当事人将“60%三唑磷乳油”农药产品用在“爱媛38”上,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之规定,执法人员随即对陈光云柑橘基地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基地库房内没有发现60%三唑磷乳油”农药产品,对当事人提供的农药产品60%三唑磷乳油”1进行了异地登记保存。202114日,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通过对当事人基地库房的检查,询问了当事人,调取了相关证据。现查明,当事人于2020 91日从丹棱县华宇农资有限公司一次性购进该涉案农药产品240瓶,每瓶500克,进货价人民币45.00/瓶,当事人在“爱媛38”上一共使用3919.5千克,对当事人提供的农药产品“60%三唑磷乳油”1瓶已作异地登记保存。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复印件,1页,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所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检,所抽检产品的名称等事实。

证据三:眉山市农业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证明抽检产品的名称及检验结果等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共2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涉案产品的名称、数量等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询问笔录,使用记录,共9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涉案农药的名称、数量以及进货价格等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农药进货凭证复印件,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农药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等事实。

证据七:不要求复检报告,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眉山市农业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NO.20200010的检验报告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八:本机关制作并送达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共1,证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对登记保存物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在农产品上使用农药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之规定,应予处罚。

202117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农药)告2021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18日,当事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本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复核。通过复核,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没有提供与之相关的证据,陈述、申辩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药)》序号24“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符合依法从轻情形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停止将“60%三唑磷乳油”农药产品用于“爱媛38”上,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缴款书指定的银行(收款人:洪雅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洪雅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户:5839012000001298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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