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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眉洪农(农药)罚〔2022〕1号
2022-01-24   点击数:  
 索 引 号  1506129692/xnmj/2022-000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2-01-24
 发布机构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洪农(农药)罚〔20221

当事人:洪雅县绿雅农资xxx加盟店

经营者: xxx 性别:女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四川省洪雅县瓦屋山镇瓦屋街x

经营地址:洪雅县洪川镇西正街xx号的洪雅县绿雅农资xxx加盟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3xxxxxxPK80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

2021726日,按照《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开展2021年全省农药质量专项监督抽查的通知》(N2021-663)要求,洪雅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会同四川省农药检定所工作人员在洪雅县洪川镇开展农药质量专项监督抽查工作,洪雅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对位于洪雅县洪川镇西正街xx号的洪雅县绿雅农资xxx加盟店进行检查,并对当事人正在经营的农药产品“4.5%高效氯氰菊酯乳油”(标称委托生产企业名称:河南赛诺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名称:山东凯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鲁)0212,农药登记证号:PD20100383,高效氯氰菊酯含量:4.5%,产品批准号:HG3631-1999,毒性:中等毒,剂型:乳油,规格:80毫升/瓶,生产日期及批号:2021/03/02,质量保证期:2)进行了抽样送检。

20211228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四川省危险化学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川危化(N2021-2-0868)号),报告列明:经检验,该样品所检项目高效氯氰菊酯质量分数实测值是3.0%,实测值不符合HG/T3631-2017高效氯氰菊酯乳油标准4.5%的要求,判为不合格。20211228日,本机关将该检验报告和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检验结果,并告知其如对检测结果不服则有权在收到本通知单后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检。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和供货商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之规定,该批次农药产品认定为劣质农药产品。202214日,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通过对当事人经营门市的现场检查,询问了委托人,调取相关证据,当事人和供货商认可抽检事实,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现查明:当事人的丈夫于202156日从四川省盛丰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购入该批次农药产品6240瓶,每瓶80毫升, 202196日,当事人的父亲退回该批次农药产品5200瓶,进货价人民币2.30/瓶,销售价人民币3.00/瓶,当事人一共销售该批次农药产品18,累计违法所得54.00元,该批次农药产品的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111.00元,除抽样送检3瓶外,当事人门市内库存的该批次农药产品19(含抽检留样3) 已作异地登记保存。

202215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眉洪农(农药)告〔2022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公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所委托的代理人是合法代理人的事实。

证据三:《四川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开展2021年全省农药质量专项监督抽查的通知》(N2021-663)复印件,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NO:JDCC0000260)复印件,共12页,证明洪雅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抽查,所抽检产品的名称等事实;

证据四:四川省危险化学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编号为“川危化(N2021-2-0868)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产品的事实;

证据五:不要求复检报告,共1页,证明当事人对农业农村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成都)所出具的编号为NO.2018Q642的检验报告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六: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次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等事实;

证据七: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询问笔录、销售台帐,共1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次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以及进货价格等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农药进货凭证复印件、农药退货凭证复印件,共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等事实。

证据九:本机关制作并送达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共1,证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对登记保存物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之规定,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药)》序号14“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停止经营该批次农药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4.5%高效氯氰菊酯乳油”劣质农药产品191520毫升;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肆元整(54.00元);

3、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贰仟零伍拾肆元整(2054.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缴款书指定的银行(收款人:洪雅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洪雅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户:5839012000001298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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