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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眉洪农(植物检疫)罚〔2022〕2号 | ||||||||||||||
| 2022-01-25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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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洪农(植物检疫)罚〔2022〕2号 当事人:xxx 性别:男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工作单位:洪雅县铭森农资xxx加盟店 职务:经营者 住 址: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黄村村x组 经营地址:四川省洪雅县罗坝青江村x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3xxxxxxAE87) 当事人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杂交水稻种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 2022年1月12日,洪雅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对位于洪雅县罗坝青江村x组的洪雅县铭森农资xxx加盟店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调运杂交水稻种“晶两优1377”(标称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作物种类:水稻,种子类别:杂交种,审定编号:国审稻20186002号、 鄂审稻2018006,湘审稻20180029,滇审稻20180012,国审稻2016608,琼审稻2018001,生产经营许可证号:B(川)农种许字(2006)第0141号,产地检疫证编号:3209232021001165,净含量:≥21000粒/袋,检测日期:2021年10月,质量保证期:9个月)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当事人也不能提供该批次杂交水稻种检疫的相关证明,经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清点,共计25袋12.5千克,该批次杂交水稻种应当认定为未依照《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杂交水稻种,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杂交水稻种,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二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经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的规定,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对该批次杂交水稻种进行了异地登记保存。2022年1月13日,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通过对当事人经营门市的现场检查,询问了当事人,调取了相关证据。现查明,2022 年1月9日,东坡区现代农人农资经营部的毛丽霞给当事人送的杂交水稻种“晶两优1377”,一共送了25袋12.5千克,每袋净含量:≥21000粒,进货价人民币40.00元/袋,计划市场销售价人民币60.00元/袋。当事人尚未销售,检查发现的杂交水稻种“晶两优1377”25袋12.5千克已作异地登记保存。 2022年1月17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眉洪农(植物检疫)告〔2022〕2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经营者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杂交水稻种的名称、数量等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询问笔录,共12页,证明当事人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杂交水稻种的名称、数量以及进货价格等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种子进货凭证打印件,共1页,证明当事人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杂交水稻种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等事实。 证据五:本机关制作并送达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共1页,证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对登记保存物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杂交水稻种,其行为违反了《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二条“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实施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经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的规定,依据《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务院《四川省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处以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一)未依照本条例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植物检疫)》序号1“已经检疫,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调运种子、苗木,但能配合检疫机构进行复检的;或报检过程中故意瞒报、谎报的,可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缴款书指定的银行(收款人:洪雅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洪雅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户:5839012000001298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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