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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眉洪农(农药)罚〔2022〕7号 | ||||||||||||||
| 2022-03-28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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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洪农(农药)罚〔2022〕7号 当事人:洪雅县绿雅农资xxx加盟店 经营者:xxx 性别:女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 址: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西河路xxx号 经营地址:四川省洪雅县余坪镇步塘街x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3xxxxxxCR0Q) 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 2022年3月9日,洪雅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经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法对位于洪雅县余坪镇步塘街xxx号的洪雅县绿雅农资xxx加盟店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农药产品“20%甲氰菊酯乳油”(标称生产企业名称:浙江威尔达化工有限公司,商标:灭扫利/住友,农药登记证号:PD20070272,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浙)0021,产品质量标准号:HG/T2845-2012,有效成分含量:20%,剂型:乳油,毒性:中等毒,规格:80毫升/瓶,生产日期及批号:20200102011,质量保证期限:2年)质量保证期两年已过,经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的父亲清点,共计4瓶320毫升,该批次农药产品应当认定为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20%甲氰菊酯乳油”的行为按经营劣质农药处理。执法人员随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该批次农药产品进行了异地登记保存。2022年3月10日,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通过对当事人经营门市的现场检查,询问了受托人,调取了相关证据。现查明,2021年2月16日,当事人的母亲从洪雅县绿雅农资洪川镇建超加盟店购进该批次农药产品1件20瓶,每瓶80毫升,进货价人民币5.00元/瓶,销售价人民币7.00元/瓶,当事人在产品过期之前销售了16瓶,销售收入是112.00元,产品过期之后当事人没有销售该批次农药产品,无违法所得,该批次农药产品的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28.00元,检查发现的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20%甲氰菊酯乳油”4瓶320毫升已作异地登记保存。 2022年3月16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眉洪农(农药)告〔2022〕7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共4页,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授权委托书1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所委托的代理人是合法代理人的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等事实; 证据四: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询问笔录,农药销货台帐,共1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以及进货价格等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农药进货凭证复印件,共1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该涉案农药产品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等事实。 证据六:本机关制作并送达的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共1页,证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登记保存的物品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当事人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其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20%甲氰菊酯乳油”按经营劣质农药处理。本案中,当事人无违法所得,该批次农药产品的货值金额应当认定为人民币28.00元。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农药)》序号14“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该批次农药产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20%甲氰菊酯乳油”4瓶320毫升;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农业农村局领取《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缴款书指定的银行(收款人:洪雅县财政局,开户银行:洪雅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账户:5839012000001298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3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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