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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渔政)罚〔2022〕1号
2022-04-06   点击数:  
 索 引 号  1506129692/xnmj/2022-0002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2-04-06
 发布机构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农(渔政)20221

 

当事人:赵**,男,汉族,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7************,住洪雅县瓦屋山镇****

当事人赵**违反关于禁渔期的规定,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赵**202231819时许,从家携带捕捞网具(撒网1副)、黄色米口袋1条、竹背篓一个,徒步到连接瓦屋山镇青龙村和晏场镇三合村乡村道路赵河周公河漫水桥处,大约20点开始在漫水桥上游70米河段,使用撒网进行捕捞,一共撒网3次,第一次在漫水桥上游10米位置撒网捕捞3条雅鱼,第二次在漫水桥上游30米到40米位置撒网捕捞5条雅鱼,第三次在漫水桥上游70米左右位置撒网捕捞3条雅鱼。收网后回家途中被三合村两村民挡获,随即报警后被瓦屋山派出所查获。我局接案后第一时间立案调查,对违法捕捞相关证据进行了登记保存,登记保存网具(撒网1副、网目尺寸70mm),渔获物6.42公斤(雅鱼11条), 经鉴定,捕捞网具为撒网(俗称手抛网),不属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渔具;所捕捞11条雅鱼均为齐口裂腹鱼。32111时,渔政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当事人赵**现场指认了撒网捕捞位置,捕捞位置位于洪雅县瓦屋山镇青龙村赵河周公河漫水桥处,经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现场确认,此水域未在周公河珍稀鱼类省级自然保护区内,属于我县天然水域,自202111日起实施十年禁捕。

当事人赵**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事实供认不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318日现场捕捞网具(撒网1),现场捕获的渔获物(齐口裂腹鱼6.42公斤)

22022321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3页;

32022318日至328日案件照片,39张;

42022319日、23日询问笔录,2份共8页;

5. 2022321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1页;

62022323日当事人身份信息采集表1页。

上述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我局在案件调查中已告知当事人赵**的相关权利义务,当事人知晓并签字确认。2022328日,本机关向当事人赵**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渔政)罚(告)〔20221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陈述、申辩和五日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书面承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赵**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已构成了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给予处罚。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水产)》第2条规定,该案适用第二款情形,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渔获物不足25公斤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没收渔船。

本机关处罚决定如下:

1.没收捕捞工具(撒网1);

2.没收渔获物(齐口裂腹鱼6.42公斤);

3.处罚款¥1.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政务服务中心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或眉山市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洪雅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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