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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渔政)罚〔2022〕8号 | ||||||||||||||
| 2022-11-23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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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农(渔政)罚〔2022〕8号
当事人:吕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住洪雅县槽渔滩镇徐嘴村4组。 当事人吕XX使用禁用渔具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当事人吕XX于2022年7月6日14时30分许,为了不让孙子在家玩手机看电视损伤眼睛,加之天气炎热,就带孙子到七洞桥上游400米左右河沟洗澡凉快,在洗澡过程中孙子看见水中有鱼在游,闹着叫吕XX回家拿网具来捕捞,吕XX回家拿取七八年前购买的一副已经有些破烂的刺网,涉水定置在洗澡位置上游处河沟内,接到举报,15时许槽渔滩派出所驱车赶往现场将其挡获,我局渔政执法人员赶到槽渔滩派出所对涉嫌捕捞人员进行交接,赓即请示立案和调查,将渔获物和网具进行登记保存,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当事人吕XX现场指认了捕捞现场,位于槽渔滩镇徐嘴村七洞桥上游溪沟,属于我县天然水域,7月6日正处洪雅县天然水域10年禁捕期。根据检查(勘验),捕获的渔获物共计37条(鲫鱼3条、小杂鱼34条),称重共计0.53千克,无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鱼类,属长江上游普通小型中底层栖息鱼类,捕捞网具学名叫三重刺网,地方俗称“条网、粘粘网”,由两片大网目网衣中间夹一片小网目网衣、纲索、浮沉子及其他属具组成,内网衣网目较小,外网衣网目较大。最小网目尺寸31.1mm,网具长47米,宽0.9米,此网具被列入农业农村部10类36种禁用渔具目录。 当事人吕XX对使用禁用渔具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在对该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吕XX积极配合接受调查,主动购买鱼苗进行渔业生态修复,弥补自己的过失,7月11日,向我局提交了增殖放流3500尾鲤鱼苗进行生态修复的申请,并在徐嘴村村干部监督下,在青衣江进行了增殖放流。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7月6日现场查获捕捞网具(刺网1副),查获捕获的渔获物0.53千克(鲫鱼、小杂鱼); 2.2022年7月6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共3页; 3.2022年7月6日至7月11日案件照片,10张; 4.2022年7月6日询问笔录,1份共4页; 5. 2022年7月6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份1页; 6.2022年7月6日当事人身份信息采集表1页。 7. 2022年7月11日当事人进行生态修复照片,2张。 8. 2022年11月2日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 上述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我局在案件调查中已告知当事人吕XX的相关权利义务,当事人知晓并签字确认。因当事人吕XX违法情形涉嫌构成犯罪,我局将案件移送洪雅县公安局,后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并附检察意见书和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以及案件卷宗移送我局进行行政处罚。2022年11月15日,本机关向当事人吕XX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洪农(渔政)罚(告)〔2022〕8号,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五日内提出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意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吕XX使用禁用渔具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已构成了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给予相应处罚。鉴于当事人吕XX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所捕获的渔获物较少,对渔业资源造成的破坏较轻,没有间接损害,被挡获后积极配合接受调查,主动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7月11日主动申请购买3500尾鱼苗投放青衣江进行渔业生态修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综上所述,当事人吕XX的违法行为符合依法从轻情形。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水产)》第3条违法行为规定,本案适用第一款情形,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符合依法从轻情形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下罚款。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捕捞工具(刺网1副); 2.没收渔获物(0.53千克); 3.处罚款¥3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洪雅县政务服务中心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洪雅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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