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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洪林罚决字〔2023〕第18号) | ||||||||||||||
2024-01-15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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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处罚人姓名 陈XX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92年XX月XX日 身份证号码 5138241992XXXXXXXX 工作单位 / 现住址 洪雅县XX镇XX村XX组 被处罚单位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或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 / 法定代表人 / 职务 / 单位地址 / 经依法查明,你(你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地上采土,造成林地毁坏1419平方米,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在调查期间你积极主动参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上述行为及事实有你委托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为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和《四川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裁量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你单位)处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你于2024年4月24日之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减轻处罚,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每平方米6元一倍罚款,共计8514元(大写:捌仟伍佰壹拾肆元整)。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你单位)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洪雅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银行(账号: 58390120000012980 )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洪雅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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