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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洪雅县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5-09-07   点击数:  
 索 引 号  1506129692/xzfbgs/2022-0024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5-09-07
 文  号  洪府办发〔2015〕29号  发布机构  洪雅县政府办公室  有效性  有效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单位、部门:

《洪雅县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洪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2日

洪雅县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维护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全县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洪雅县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天然水域和增(养)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政府负责对全县水域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科学编制全县全域水域渔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规划。

第四条 县农牧局是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县农牧局所属的水产渔政站为本县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县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依法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和行政执法权。

公安、工商质监、财政、环保、水务、交通运输、教育体育、广电等县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全县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在渔业资源保护工作中,对抗拒执法或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人员予以治安处罚或刑事立案查处。

县工商质监局负责市场整治,查处生产、制造和销售禁用渔具的不法行为。

县财政局负责渔业资源保护管理经费的落实和拨付。

县环保局负责协助县农牧局进行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县水务局负责协助县农牧局做好管辖内水库等重点水利工程的渔业资源保护和监管工作。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运输环节和所管辖船舶的宣传教育和检查。

县教育体育局负责全县中小学生的宣传教育。

县广播电视台和《今日洪雅》杂志社负责及时报道渔业资源保护工作动态,曝光典型案件,扩大社会影响,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各旅游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做好风景区范围内的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乡镇政府根据县政府和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积极做好本辖区内的渔业资源保护和监管工作。

第五条各乡镇政府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建群众性的护渔组织或者聘用专门护渔人员,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渔业资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乡镇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县财政每年安排50万元资金用于青衣江、周公河、花溪河、安溪河、川溪河等江河水域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法律、法规,自觉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水生动物(大鲵、裂腹鱼、龟、鳖等)和其它渔业资源。为保护渔业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八条 凡在全县江河水域范围内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并严格执行水生动物的可捕捞标准。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规划,在捕捞限额指标内依法核发捕捞许可证。

第九条我县经济鱼类最低可捕标准:鳙鱼2000克,草鱼、鲢鱼1500克,鲤鱼、青鱼1000克,裂腹鱼(雅鱼)500克,鲶鱼、甲鱼250克,鳜鱼200克,鱼、鲫鱼150克,黄颡鱼(黄腊丁)、白缘鱼央(耙老汉)、黄石爬(石爬子)50克。其他鱼类的最低可捕标准按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小于最低可捕标准的为幼体。单位和个人在捕捞作业中应主动避让幼鱼群体,捕获的幼体应及时放回水域,未放回的以捕捞幼鱼处罚。

第十条 设立常年禁渔区、禁渔期

(一)常年禁渔区

青衣江流域:雅安雨城区与洪雅县交界处至槽渔滩电站大坝之间水域;百花滩电站大坝至城东电站大坝之间水域。

花溪河流域:王关渠引水坝至陈嘴电站引水之间水域。

杨村河流域:柳新渠引水坝至柳江两河口(入花溪河口)之间水域。

引青入城入口区域:高凤山电站至牛角湾青衣江入口处(包括城区护城河段)

(二)禁渔期

每年2月1日-4月30日为全县天然水域春季禁渔期。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在上述区域设立禁渔标志。

第十一条禁止在天然水域和增殖水域使用下列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从事捕捞作业:

(一)使用电力捕捞的;

(二)使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毒饵捕捞的;

(四)使用鱼鹰捕捞的;

(五)在鱼类洄游通道设置断江捕捞的;

(六)利用水位落差搭建各种围坝、围堰等设施捕捞的;

(七)使用密网(网目在2.5厘米以下的)、滚钩、罾网、地笼网、底拖网、围网、迷魂阵、鱼桩等禁用渔具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用渔具和捕捞方法。

第十二条 因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或者捕捞禁捕品种以及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的,必须向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引进、更新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须经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认可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制造、销售规格不符合标准的渔具和禁用渔具。

第十四条 在鱼、虾、蟹等水生动物洄游通道筑坝、建闸,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建造过鱼设施,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严禁在闸坝上下拦网捕捞。在鱼、虾、蟹洄游季节,闸坝管理单位应适时开闸纳苗。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等功能的中小型水库的渔业水域,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用水的,须经水库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补救措施。

各水电站在每年的枯水期,应保持一定的流量,维护大坝以下渔业水域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严禁在禁渔区、禁渔期和鱼类的洄游通道从事采砂或进行水下爆破、施工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活动。

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采砂或进行水下爆破、施工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活动的,作业单位应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凡在全县江河水域范围内从事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政府核发养殖证。养殖者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品种、规模、方式和期限从事养殖生产。未取得养殖证的,不得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八条 凡从外地引进水生动植物苗种的,应报经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检疫和安全性评价合格后,方可放养。

禁止向天然水域投放未经检疫和安全性评价的水生动植物,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要经济鱼、虾、蟹产卵场等水域放流。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企业和个人必须详细如实记录水产养殖用药、饲料等相关投入品,健全、保存养殖资料,按照操作规程合理投饵、施肥、用药,建立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

鼓励开展循环水生态养殖,养殖废水经处理达标后再向天然水域排放。

第二十条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止病虫害传播和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发现养殖生物被污染的,应当及时处置,病死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养殖水体的水质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水质受污染达不到渔业水质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不得养殖。

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二条 养殖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

(二)使用禁用或者淘汰、变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使用过期变质饲料的;

(五)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的;

(六)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水产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排放或倾倒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因卫生防疫、防治病虫害等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注药物,影响渔业水域环境的,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渔业水域新建排污口的,应当符合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要求。已有的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项目建设、航道疏浚、勘探、排污和倾废等行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赔偿;对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洪雅县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3年9月5日印发的《洪雅县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洪府办函〔2013〕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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