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单位、部门:
《洪雅县农民工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十七届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洪雅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7月4日
洪雅县农民工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进一步做好农民工住房保障工作,根据《眉山市农民工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眉建发〔2013〕106号)要求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非城镇户籍,在城区有较为稳定的工作或自主创业并居住1年以上(含一年)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住房保障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保障对象、租赁标准,帮助进城农民工通过租赁形式解决居住困难的一种保障方式。
第三条 农民工住房保障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平衡、公开公平、规范管理”的原则,采取实物配租保障方式通过政府或企业修建公共租赁住房提供。
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企业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收取租金。
第四条 县住房建设局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县房地产管理所)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农民工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监察、财政、国土、民政、公安、人力保障、规划、金融国资、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五条 农民工公共租赁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二)改建、收购的公有住房,包括退出或闲置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引导企业自建的职工周转住房。
(四)房地产企业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它渠道筹集的住房。
(六)廉租住房房源在满足廉租住房保障对象需求后,经依法批准转作公共租赁房的住房。
农民工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所占比例不低于全县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30%。
第六条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由建设单位负责农民工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经营、维修等日常工作,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农民工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标准,单套建筑面积原则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国家建筑相关要求。
第七条 政府性投资农民工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企业等其他投资性农民工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农民工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第八条 农民工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执行廉租住房的相关政策。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九条 农民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洪雅县城区临时居住证明,并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家庭月收入低于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
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年终奖、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公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等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
(四)申请人及配偶在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m 2以下,未租住公有住房或单位住房。
(五)申请家庭及成员在三年内均未有住房转移行为。
(六)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农民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临时居住证本人作为申请人,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一户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房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居住(临时户籍)所在地社区或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承诺书。
(二)本人及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临时居住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家庭收入申报材料、劳动合同。
(五)自主创业人员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缴纳一年以上的社保证明。
(六)根据实际情况还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对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应当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申请用人单位或其他机构提供的农民工公共租赁住房,直接向租赁住房出租人提出申请。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对申请、受理、分配等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2年,初次承租期满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续租。
办理政府提供的农民工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用人单位与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农民工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五条 符合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保障资格,住房保障实施机构2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保障性住房的申请:
(一)不接受配租房源。
(二)不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入住。
(四)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
(五)其他放弃入住资格。
第十六条 政府提供的农民工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资格的,承租人必须及时退出,暂时无法退出的,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原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过渡期满仍不退出的,1年内按房屋所在地段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1年后按房屋所在地段2倍市场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第十七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即时解除租赁合同,由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收回承租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擅自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出借、转租、改变用途。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
(三)承租人购买、受赠、继承或租赁其他住房。
(四)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
(五)其他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
因违法或不当使用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政府提供的农民工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及市场租金水平,由住房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物价)、财政等部门制订,报县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实行动态调整,每两年调整一次。
其他机构建设经营的农民工公共租赁住房,由其根据市场运营情况自行确定租金标准,发展改革(物价)、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加强监管。
第十九条 农民工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单位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负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农民工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农民工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支出等。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单位取消其申请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其退房,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申请政府提供的农民工公共租赁住房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保障性住房管理的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害农民工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租赁双方当事人、担保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